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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苏州市**管理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苏州市**管理局撤销工商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6日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刘**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苏州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肖**、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1月18日,被告苏州市**管理局作出(05850089)公司设立(2010)第11**号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设立,注册号为:320585000133288。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于2010年曾遗失居民身份证,并于2010年6月20日补办新身份证。2014年8月因工作需要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发现自己有不良记录。原来有人盗用原告丢失的身份证,在被告处注册了博**司。因该档案中涉及原告的签名都是伪造的,被告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博**司的注册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1、被告准予博**司设立登记的工商登记资料(共34页);

2、被告对博**司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资料(共13页);

3、博**司2010年度年检报告(共12页);

4、杭州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证明;

5、杭州市**理中心业务凭证;

6、社保费缴费证明;

7、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8、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

9、原告的临时身份证;

10、劳动合同(原告与用友医**有限公司签订的)。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管理局辩称:博**司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全部材料符合公司设立的要求,被告许可博**司设立登记的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对登记材料、文件的真实性应由博**司负责。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规依据(均系复印件):

证据为被告准予博**司设立登记的工商登记资料,主要内容有:

1、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4、公司章程;

5、验资报告;

6、股东会决议;

7、房屋租赁合同;

8、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被告提交的法规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公司企字(2001)第67号

第三人刘*珍述称:我不知道太仓是什么地方,也不认识徐**。博**司的设立与我无关,请求撤销该公司的设立。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博**司提供的资料都是伪造的。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博**司设立登记的档案资料,对于认定被告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法规依据,原告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答复是内部文件,不能对外产生影响。对被告提供的其他法律法规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公司企字(2001)第67号系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其他法规文件,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合议庭依法不作重复认证。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认证。被告对证据4、5、6、7、9、10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10都是间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及本院的调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太仓市朝阳企业咨询代理事务所工作人员持相关材料,到被告处申请设立“苏州**限公司”。被告审查后,于2010年11月18日发出(05850089)公司设立(2010)第11**号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准予博**司设立登记。11月19日,被告核发了博**司的营业执照(执照号320585000133288),由太仓市朝阳企业咨询代理事务所投资人吴*领取。2014年8月原告发现自己名下在被告处与他人合办了博**司,认为是他人冒用了自己的名义,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在庭审中,经原告申请,依法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中“徐**”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2015年1月9日,苏州**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上述三份材料上的“徐**”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补办过居民身份证。第三人于2011年12月补办过身份证。被告放弃对登记材料中“刘**”签名真伪的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辖区内公司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东主体资格或自然人身份证明、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等材料。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博**司在设立时是委托太仓市朝阳企业咨询代理事务所办理的。该事务所向被告提供的申请设立博**司的资料,基本符合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要求。因此被告在登记时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不存在程序违法。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和第三人都有丢失居民身份证的记录。经鉴定,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上“徐**”的签名都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第三人也向本院陈述其没有参与博**司的登记设立。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是原告和第三人申请设立博**司,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和第三人委托太仓市朝阳企业咨询代理事务所办理申请事项。因此被告准予博**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苏州市**管理局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的(05850089)公司设立(2010)第11**号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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