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刘*与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被告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商品房现售备案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太仓市**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及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同时系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宋**、第三人太仓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诉称:被告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9年5月7日向第三人太仓市**有限公司发放的太现备(2009)第014号《太仓市商品房现售前备案通知》。因第三人未达到现售备案的前置条件,故被告向第三人发放的现售备案通知无效。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太现备(2009)第014号《太仓市商品房现售前备案通知》,并赔偿原告的购房损失,共计2813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期限;2、被告发放现售备案通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被告发放现售备案通知,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4、被告发放现售备案通知,符合法定程序。5、原告主张的赔偿购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太仓市**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本案起诉期限应当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2011年6月5日,原告刘**、刘*与第三人太仓市**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位于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常胜北路68-7号2004室商业用房,该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24.66平方米,总价为191915元。合同第二条载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太(2008)预准字第013号。现售商品房备案机关为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品房现售前备案通知书编号为太(2009)现售备案014号。从上述条款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就已知道第三人出售的房屋已通过现售前备案。即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被告已予以现售前备案并向第三人发放太(2009)现售备案014号《商品房现售前备案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本案原告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后的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