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太仓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创艺卫生用品(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同年7月28日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被告太仓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单*、第三人创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仓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太工伤认字(2014)第09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王**受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创艺公司的职工。2014年2月1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去卫生间上厕所。在下楼梯时突然摔倒在地。经医院诊断为左踝骨折。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12日被告以原告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14日向太仓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7日,太仓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太行复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第09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王**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

2、太工伤认字(2014)第09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3、(2014)太行复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1-3,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受到事故的伤害虽发生在工作场所内,但其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均系复印件)。证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原告的身份证;

2、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

3、太工伤认字(2014)第09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4、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1-4,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5、劳动合同;

6、太仓**民医院门诊病历;

7、太仓**民医院普放诊断报告;

8、询问调查笔录、原告的陈述材料;

9、第三人创艺公司的情况说明;

10、现场照片。

以上证据5-10,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11、《工伤保险条例》,以证明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

第三人创艺公司述称:原告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创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认定:

关于被告太仓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部分: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决定的结论是错误的。合议庭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6、7、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5-10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证据6-10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经过,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规范性文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条款错误。合议庭对被告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王**提交的证据部分: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

合议庭经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第三人创艺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为服装车间操作工,工作地点为2楼的制衣车间。2014年2月19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从2楼的工作间到底楼外的卫生间上厕所,在下楼梯时不慎摔倒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踝骨折。2014年3月4日,第三人向被告太仓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5月12日,被告作出太工伤认字(2014)第09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于同年5月14日向太仓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太仓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太行复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查明

另查明,第三人创艺公司员工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17时。中午12-13时为午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的伤害。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则认为,原告受到伤害的地方没有不安全的因素,原告的受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太仓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事故依法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19日,原告王**在从2楼的工作间去到底楼卫生间上厕所的过程中,不慎摔倒,造成伤害。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个人生理需要去上厕所的过程中摔伤。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摔倒的地方无任何不安全的因素,原告的受伤完全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理由是职工在工作时间内上厕所虽与其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其正常的工作密不可分。在工作时间上厕所路上受伤,应属于“因工作原因”,不能以职工是否存在过错作为前提条件。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14)第09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60日内对原告王**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