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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吴**,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08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2年12月23日,王**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摔倒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医医院于2012年12月23日诊断为左胸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3、委托书及律师函;

4、工伤申报证据清单;

5、王**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

6、病历、检验报告单、DR检查报告、出院记录;

7、苏州**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8、全日制劳动合同书;

9、苏州**限公司出勤统计表;

10、张某某的手写证明;

11、薛某某的手写证明;

12、王某某的手写证明;

13、张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及人事档案表;

14、钱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及人事档案表;

15、薛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及人事档案表;

16、王**的工伤调查笔录;

17、昆工伤案字(2013)第799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18、工伤认定中止申请;

19、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87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20、昆工伤中字(2013)069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回执;

21、昆工伤复字(2013)0042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回执;

22、昆工伤证字(2013)第033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详情单及回执;

23、昆工伤认字(2014)第008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详情单及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第三人王美新2012年12月23日并未在原告公司上班的过程中受伤,昆工伤认字(2014)第008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明显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08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昆工伤认字(2014)第008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对其与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且对王**2012年12月23日出勤的事实不持异议。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有不构成工伤的情形。三、答辩人依法受理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王美新述称,其于2012年12月23日的上班期间摔倒受伤,应当属于工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1-5、7-23,原告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所举证据6,原告提出病历资料上的记载有诸多疑点,不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23日受伤骨折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病历资料均为昆山**民医院、昆**医医院出具,能客观反映原告就诊的事实情况,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新系原告锦联公司职工。王*新自述其于2012年12月23日上午11时许在工作中摔倒受伤,当天去昆山**民医院就诊,并在王*新的“昆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上记载“左胸部摔伤3小时”。2012年12月24日,王*新去昆山市中医院就诊,医生在王*新的“昆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与通用门诊病历本上均记载王*新左胸部摔伤、疼痛的情况;同日,王*新在昆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7日,王*新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记录上记载“患者因外伤致左胸疼痛3天余……X片示:左10、11肋骨骨折”。

2013年11月11日,第三人王**向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因王**与用人单位之间需确认劳动关系,昆山市人社局依法中止工伤程序。2013年12月24日,昆山市人社局依法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至原告。2014年2月17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08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王**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导致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公司员工张某某、薛某某、王某某的亲笔书写的证明,三人均表示可以证实2012年12月23日王**所在工作场所没有发生任何人摔跤的事实。但仅凭上述三位公司员工的证明,不能推断出2012年12月23日王**在公司上班时未摔倒受伤的事实。原告还提出,王**在2012年12月23日仅是在昆山**民医院就诊,当天并未在昆**医医院就诊,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却载明“经昆**医医院于2012年12月23日诊断为左胸部受伤”,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被告在昆工伤认字(2014)第008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行文表述确易产生歧义,但无法推翻王**2012年12月23日摔倒受伤、2012年12月24日在昆山市中医院就诊的事实。在缺乏其它有力证据的情形下,原告锦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认定王**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妥。

2013年11月11日,第三人王美新向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2014年2月17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08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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