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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赵**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於伟林,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8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2年10月31日,赵**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昆**医医院于2012年10月31日诊断为左中、环指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赵**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

3、赵**身份证复印件;

4、江苏**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0572号仲裁裁决书;

6、(2013)昆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书;

7、(2013)昆民初字第2523号生效通知书;

8、病历、昆山市中医院DR检查报告、出院记录;

9、赵**手写的情况说明(2013年10月9日);

10、工伤申报证据清单;

11、森**司提供的情况说明(2013年11月20日);

12、考勤卡;

13、工资表;

14、工程承包协议书;

15、昆工伤案字(2013)第750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16、昆工伤证字(2013)第032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详情单及回执;

17、昆工伤认字(2013)第08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详情单及回执;

18、授权委托书及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森**司诉称,第三人赵**2012年10月31日并未至公司上班,有考勤打卡记录为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3)第08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13)昆民初字第2523号民事判决书;

2、昆工伤认字(2013)第08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3、(2014)昆府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打卡记录。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赵**于2012年10月31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已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查明,足以证明赵**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有不构成工伤的情形。三、答辩人依法受理了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赵**述称,其于2012年10月31日的上班期间在工作岗位上遭到机械事故,导致手指受伤,应当属于工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2-7、10-18,原告所举证据1-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所举证据1、8,原告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工伤调查程序中有权向工伤调查部门说明情况来表达其观点,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证据4,第三人认为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该打卡记录是原告在工伤调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明其关于第三人在受伤当天未上班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系原告森茂公司职工。赵**自述其于2012年10月31日在工作中遭受机械事故受伤,当天去昆山市中医院就诊的DR检查报告载明“左手第3、4指远节指骨骨折”。

2013年10月22日,第三人赵**向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经邮寄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至原**公司。2013年11月27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8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2014年1月13日,原**公司向昆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3月4日,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昆府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工伤认字(2013)第08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赵**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导致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赵**在公司的考勤打卡记录表,以证明其关于赵**在2012年10月31日受伤当天未去公司上班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考勤打卡记录表上显示2012年10月31日赵**的考勤记录为空白,该证据仅能说明赵**未打卡,但不能推断出赵**未上班的事实。在缺乏其它有力证据的情形下,原告森**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认定赵**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妥。

2013年10月22日,第三人赵**向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经邮寄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至原告森茂公司。2013年11月27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8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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