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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乐昆山数码**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天乐昆**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昆山数码科技”)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刘*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天乐昆山数码科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吴**,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7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3年7月29日,刘*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机械维修事故中受伤,经蓬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诊断为右示指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

3、刘*身份证复印件;

4、全日制劳动合同书;

5、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单;

6、昆山市职工工伤认定各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协调处理表;

7、昆工伤案字(2013)第666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8、昆工伤证字(2013)第0297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详情单及回执;

9、昆工伤认字(2013)第07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详情单及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天乐昆山数码科技诉称,第三人的职务并非电工,仅为一般的作业员,也不具备操作电工的资质。第三人因擅自违规维修设备,导致其右手指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3)第07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天乐昆山数码科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昆工伤认字(2013)第07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2013)昆府行复第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另外当庭提交当事人证言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本案原告对刘*在2013年7月29日维修设备过程中受伤不持异议,其认为刘*受伤是因违规操作所致并非排除工伤的法定理由。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有不构成工伤的情形。三、答辩人依法受理了刘*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其所在的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刘鑫述称,其手指所受伤害应当属于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2-9,原告所举所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认为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表是刘*在申报工伤时必须要填报的资料,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原告天乐昆山数码科技的职工。2013年7月29日,第三人在为厂区大门进行维修时,右手指被夹伤,当天的昆山**心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诊断为“右手示指远端骨折”。

2013年9月24日,第三人刘*向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29日,昆山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刘*的申请,同日经邮寄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至原告天乐昆山数码科技。2013年10月28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7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2013年12月20日,原告天乐昆山数码科技向昆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3日,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昆府行复第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工伤认字(2013)第07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刘*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为厂区大门进行维修的行为虽非其本职工作,但该行为的客观效果是为了公司利益,刘*在上述行为过程中受到伤害应被认定为因工作原因所致。由于工作中的违规操作并不属于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刘*所受伤害的情况仍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缺乏其它有力证据的情形下,对于刘*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主张,原告天乐昆山数码科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013年9月24日,第三人刘*向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9月29日,昆山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刘*的申请,同日经邮寄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至原告天乐昆山数码科技。2013年10月28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7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乐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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