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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怀山与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怀山诉被告昆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怀山,被告昆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查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昆公(陆家)行罚决字(2013)6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成**于2013年11月3日下午,在昆山市陆家镇登陆互联网QQ群“江苏民主群”(群号273997921),在该QQ群内发布公然侮辱国家领导人的言论,被查获。以上事实有成**的陈述和申辩、检查笔录、现场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成**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昆*(陆家)受案字(2013)16918号受案登记表;

昆*(陆家)行罚决字(2013)6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2013年11月12日);

抓获经过(2013年11月12日);

昆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13年11月12

日);

6、成怀山的询问笔录(2013年11月12日10时);

7、成怀山的询问笔录(2013年11月12日15时);

8、昆山市公安局现场笔录(2013年11月12日11时);

9、网络QQ消息截图4页;

10、成怀山的户籍查询信息(2013年11月12日);

11、成怀山信息的电话查询记录(2013年11月12日);

12、成怀山的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2013年11月12日);

13、成怀山的拘留执行回执。

原告诉称

原告成怀山诉称,2013年11月12日上午,昆山市公安局陆家派出所警察到其暂住地口头传唤其至派出所,并进行了询问以其在QQ群里公然发布侮辱国家领导人的言论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决定。2013年11月3日,原告在QQ群里转发了这样一个帖子:七头狼要召开十八街葬钟全会;与会讨论羊的放牧自由化;地方鹰犬负担部分羊圈支出;给予羊更大的吃草自主权;继续减少放牧审批环节;解决羊肉分配问题;改革羊户籍制度,不区分黑山羊与草原羊,一事同羊;制定刁得一狼与李**改革路线图;羊倌们喜大普奔,众羊们不明觉厉;纷纷喊道:开你妈逼,草!通观全贴,没有提到任何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只提了狼和羊,怎么就构成对国家领导人的侮辱呢?当然,帖中的文字很易让人联想,但公安机关办案不能靠联想执法。从言论自由的角度看,民主政治就是民众有骂掌权者的权利,掌权者有容忍被骂的义务。何况帖子中根本没有直接骂掌权者,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也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自由。昆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昆公(陆家)行罚决定(2013)6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申请人人身自由限制国家赔偿金1825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

1、昆*(陆家)行罚决字(2013)6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2013字(07770)号解除拘留证明书;

3、成怀山的案件办理情况告知单(2013年11月12日);

4、(2014)昆府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11月3日,原告利用信息网络在QQ群发表的言论,对党和国家领导人进行公然的侮辱,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笔录和消息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告利用扩散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的信息网络发布侮辱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言论属于侮辱他人情节较重的情形,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称网络上发表言论属于言论自由,而不论言论是否正确。答辩人认为,言论自由是有边界的。《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受法律保护。但公民权利必须依法行使,不得侵犯他人权利。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和权利。原告在网络上所发的言论虽然没有明确提到国家领导人名字,但是所指十分明确,言论中含有明显的侮辱内容,已造成了对他人人格尊严与名誉的侵犯,超出法律的范围,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7、10-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民警在案件调查中所形成,依法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对其来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在被告进行案件调查中原告已予以签名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4:23许,原告成怀山以其网名“稀有动物”(QQ10×××46)在陆家镇利用网络信息,通过手机在QQ群“江苏民主群”(群号273997921)内发表了“七头狼要召开十八街葬钟全会;与会讨论羊的放牧自由化;地方鹰犬负担部分羊圈支出;给予羊更大的吃草自主权;继续减少放牧审批环节;解决羊肉分配问题;改革羊户籍制度,不区分黑山羊与草原羊,一事同羊;制定刁得一狼与李**改革路线图;羊倌们喜大普奔,众羊们不明觉厉;纷纷喊道:开你妈逼,草!”的言论。

2013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昆山市公安局查明网名“稀有动物”(QQ10×××46)的使用人为原告成怀山后,依法予以立案处理。经调查后,被告昆山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昆*(陆家)行罚决字(2013)6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成怀山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3年11月12日,被告将原告成怀山交昆山市拘留所执行上述拘留处罚。因原告成怀山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昆山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昆府行复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陆家)行罚字(2013)65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工作。由此本案被告昆山市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内治安管理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成**在网络发表涉案内容帖子是否属于公然侮辱、诽谤他人情节较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侮辱是指以言行公然损害他人名誉、人格尊严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人格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成**用其网名所发帖子内容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但从其网贴发表的时间及相关内容看,所指十分明确,含有明显的侮辱、诽谤内容,且指向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原告利用传播快、范围广的网络发布上述侮辱国家领导人的言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公然侮辱、诽谤他人,且情节较重情形。被告昆山市公安局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言论属于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的自由,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但同时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原告成**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昆山市公安局受案处理上述涉案后,在二十四小时内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行政处罚,并交所执行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并造成损害,本案中被告昆山市公安局对原告成怀山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并无不妥,即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成怀山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人身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怀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怀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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