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昆山住建局”)建设行政备案一案,本院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4月14日,本院依法追加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刘**,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住建局于2011年1月6日作颁发2011年备案字第001号《昆山市商品房屋交付使用备案证书》给第三人港**司,记载“根据《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你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花桥经济开发区花桥经济开发区和丰路118号商品房屋工程已满足交付使用条件,同意备案”。

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2011年备案字第001号《昆山市商品房屋交付适用备案证书》;

2、花桥太平洋商业广场工程竣工备案意见书;

3、昆山**有限公司前期出具的用水已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可以正式使用的证明;

4、昆**公司前期出具的用电已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可以正式使用的证明;

5、污水排放申请审批表;

6、电信设施到位证明;

7、关于昆山花桥太平洋商业广场绿化验收的批复;

8、昆山市民防局交房备案证明;

9、苏州**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10、太平洋商业广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11、物业管理用房移交证明;

12、土地使用权证;

13、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

14、公安编号证明;

15、昆价房函(2008)13号关于商品房预售价格备案的函;

16、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二、依据

1、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

2、苏**(2009)6号关于加强非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管理的通知。

以上证据、依据证明被告的行政备案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斌诉称,一,2011年备案字第001号《昆山市商品房屋交付适用备案证书》管理的对象是商业营业用房,但该证书上的依据《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却仅适用商品住宅的交付使用,故被告的行政备案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所作的《昆山市商品房屋交付适用备案证书》中的地址记载为“和丰路118号”,但实际房产的地址是和丰路108号。三,被告在不满足核发条件的情况下违规颁发了《昆山市商品房屋交付适用备案证书》,且未进行任何审查。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年备案字第001号《昆山市商品房屋交付适用备案证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关于张**再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13年8月14日);

2、网页打印的2011年备案字第001号《昆山市商品住宅交付备案证书》;

3、商品房购销合同;

4、昆山市商品房屋预售证书;

5、2011年备案字第001号《昆山市商品房屋交付使用备案证书》;

另外当庭补充:

6、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办理须知;

7、昆山市房屋建筑面积测量报告(竣工);

8、关于张**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意见(2014年3月28日);

9、苏州、常州网上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公示。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备案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其作出的交付证明备案只是加强对房产开发商的管理,与购房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其依据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三、其对开发商提交的证明材料认真审查后作出备案的程序合法、正确。综上,请求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11年2月份,港**司就明确将2011年备案字第001号《昆山市商品房屋交付适用备案证书》及网上查询的方式告知了原告,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交房结算表(2012年7月30日);

2、房产证;

3、(2012)昆花民初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书;

4、(2014)昆花民初字0099号民事判决书;

5、(2014)昆花民初字0004号民事判决书;

6、昆检民监(2014)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备案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所举证据2、4-7的真实性,第三人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均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信息公开答复与本案确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于第三人均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用以证明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9,被告与第三人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主张应得到支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第三人所举证据3-6,原告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下列证据:昆山市人民政府(2013(昆府行复第6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原告张**与第三人港**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就商品房买卖事宜进行了约定。在第三人港**司依法提供工程竣工备案意见书、供水纳入城市自来水管网证明、供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证明、污水排放审批表、电信设施到位证明、绿化验收、人防工程相关证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土地使用权证等书面材料后,2011年1月6日,被告昆山市住建局颁发2011年备案字第001号《昆山市商品房屋交付适用备案证书》,明确“根据《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你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花桥经济开发区花桥经济开发区和丰路118号商品房屋工程已满足交付使用条件,同意备案”。2012年7月30日,原告张**在交房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在与第三人港**司就延迟交房问题进行磋商的基础上,完成了商品房的交接手续。2013年11月1日,原告张**因不服2011年备案字第001号《昆山市商品房屋交付适用备案证书》向昆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昆山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昆府行复第6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张**的申请未在法定60日的期限内提出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未告知张**15日的法定起诉期限。

另查明,2011年备案字第001号《昆山市商品房屋交付适用备案证书》上开发建设的地址“和丰路118号”应为“和丰路108号”。

本院认为,**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被告昆山市住建局作为昆山市房地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张**作为港**司房地产经营活动的消费者,认为被告昆山市住建局向港**司颁发2011年备案字第001号《昆山市商品房屋交付适用备案证书》的行政备案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的行政备案行为是否合法。

首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二款规定,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因被诉的行政备案行为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昆山市人民政府(2013(昆府行复第6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也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第三人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早在2011年2月份就知晓了2011年备案字第001号《昆山市商品房屋交付适用备案证书》的具体内容,其起诉已超过2年的期限,但第三人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这一主张。从现有证据看,推断原告张**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的行政备案行为的时间应认定为其正式办理交房结算手续之日,即2012年7月30日为宜,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其次,被告颁发2011年备案字第001号《昆山市商品房屋交付适用备案证书》的行政备案行为,作为其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针对房地产开发商的一种监管措施,仅是对港**司的开发建设符合备案条件的确认,且终极目的是为了保障市场安全与消费者权益。虽然上述为非住宅性质商品房颁发的备案证书上载明的依据是《苏州市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管理办法》;开发建设的地址“和丰路108号”也因笔误写成“和丰路118号”,但均不足以导致该行政备案行为被撤销的后果,故原告要求本院撤销上述行政备案行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