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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先**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进电子公司”)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董**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於伟林,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7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3年6月16日,董**在公司内通道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昆**医院于2013年6月16日诊断为左足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董**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

3、董**身份证复印件;

4、昆山先**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5、全日制劳动合同书;

6、病历、昆**医院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影像学检查报告单;

7、事情经过(2013年7月25日);

8、昆公交认字(2013)第200906号非道路事故认定书;

9、昆山市职工工伤认定各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协调处理表;

10、工伤申报单位证据清单;

11、先进函字(2013)第100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函);

12、先进函字(2013)第100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函);

1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

14、情况说明(2013年10月8日);

15、崔某某的询问笔录;

16、董**的询问笔录;

17、交通事故现场图;

18、白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及护照;

19、康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

20、昆工伤案字(2013)第665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21、昆工伤证字(2013)第029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详情单及回执;

22、昆工伤认字(2013)第07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详情单及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先进电子公司诉称,第三人从来没有向公司提起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其在受伤三个月之后的2013年9月才去交警队处理事故的做法有悖常理。且交警队也未到公司进行调查,其出具的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程序不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3)第07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先进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昆工伤认字(2013)第07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2014)昆府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与非道路事故认定书均能证实第三人于2013年6月16日16时许在公司的通道内被电动自行车撞伤的事实。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董**有不构成工伤的情形。三、答辩人依法受理了董**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董*丽述称,其于2013年6月16日工作期间,在上完厕所出来时被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倒受伤,应当属于工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1-5、7、9-18、20-22,原告所举所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被告所举证据6,原告表示对医院检查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医院的病历、影响检查报告均能反映客观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19,原告均认为其中记载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非道路事故认定书与工伤调查笔录均属国家行政机关制作的文书,且原告对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表达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董**系原告先进电子公司职工。2013年6月16日16时许,董**在公司上完厕所,在通道内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受伤。当日昆**医院就诊的影像(CR)诊断报告载明“左腓骨远端骨折”。2013年9月4日,董**向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报案称其于2013年6月16日发生了交通事故。经对当事人董**、崔某某的询问、调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3)第200906号非道路事故认定书,载明“2013年6月16日16时许,崔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先进电子公司内的通道与董**身体发生碰擦,造成董**倒地受伤的非道路事故”。

2013年9月18日,第三人董**向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经邮寄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至原告先进电子公司。2013年11月6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7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2014年1月7日,原告先进电子公司向昆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7日,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昆府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工伤认字(2013)第07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董**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导致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崔某某与董**在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均确认在2013年6月16日下午16时许,崔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先进电子公司一厕所前的通道里,与董**发生碰撞导致其倒地。本院认为,董**所受伤害虽非在车间内因工作直接所致,但因其工作期间上厕所是为了解决正当的生理需要,故其在上完厕所出来的通道内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且与工作原因有着紧密的因果关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判断。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崔某某手写的说明,欲否认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中确定的事实,但其证明力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在缺乏其它有力证据的情形下,原告先进电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认定董**受到的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妥。

2013年9月18日,第三人董**向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经邮寄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至原告先进电子公司。2013年11月6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75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山先**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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