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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图公司”)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曾凤鸣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7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19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1年9月15日,曾凤鸣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昆**医医院于2011年9月15日诊断为左前臂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曾凤鸣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

3、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4、曾**身份证复印件;

5、病历、出院记录;

6、昆劳人仲案字(2012)第0537号仲裁裁决书;

7、(2012)昆巴民初字第0287号民事判决书;

8、生效通知;

9、情况说明;

10、协调处理表;

11、打卡记录;

12、邮寄信封;

13、昆工伤案字(2012)第17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14、工伤认定中止申请书;

15、昆工伤中字(2012)04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回执;

16、昆工伤复字(2013)011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回执;

17、昆工伤证字(2012)第10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详情单及回执;

18、昆工伤认字(2013)第019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详情单及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精图公司诉称,被告的昆工伤认字(2013)第019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直未送达,原告在2014年3月24日才知晓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3)第019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精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昆工伤认字(2013)第019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2011年9月15日曾凤鸣在工作中发生机械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二、被告已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邮寄送达,故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曾凤鸣述称,其于2011年9月15日的上班期间遭受伤害应当属于工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008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7、8、11-13,原告所举证据,第三人所举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被告所举证据1-3,原告提出上述证据上的书写及签名的真实性均存疑,本院认为上述资料是工伤认定程序启动初始阶段由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共同填写的材料,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认为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核对,对曾**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医院的初诊病历及其他材料能反映曾**就诊的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认为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形式,本院认为该仲裁裁决书在形式上完全合法,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曾**在申报工伤时有权就其受伤情况进行书面说明,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认为看不清,真实性存疑,本院经核对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4-18,原告均提出其未收到任何相关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在形式上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曾凤鸣系原告精图公司职工。曾凤鸣自述其于2011年9月15日在工作中发生机械事故受伤,当天经昆**医院就诊,初诊病历上记载“碰伤左腕1.5小时……左尺骨远端骨折”。2011年9月16日,昆**医医院出院记录记载“X片:左尺骨骨折,断端错位”。

2012年6月6日,第三人曾**向昆**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昆**社局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因曾**与用人单位之间需确认劳动关系,昆**社局依法中止工伤程序。2013年3月29日,昆**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至原告。2013年4月7日,昆**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19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并邮寄给原告;该邮寄单据上的单位名称写明“昆山市**有限公司”,地址写明“昆山市巴城镇正仪明珠路”;上述EF696429838CS的EMS特快专递邮件的投递记录显示,收寄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15点59分,投递并签收的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11点19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在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19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明确告知了诉权与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按照原告工商登记载明的住所地地址进行了邮寄并被签收,签收时期显示为2013年4月11日。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反复提出被告没有依法对其送达昆工伤认字(2013)第019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看,原告的起诉期限起算点应为2013年4月11日,故原告的起诉确已超过起诉期限。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山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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