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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昆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吴**,第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75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2年10月20日,徐**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昆山**民医院于2012年10月20日诊断为左眼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

3、徐**身份证复印件;

4、昆山市玉山镇平永久模具配件加工厂的个体工商户信息复印件;

5、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0019号仲裁裁决书;

6、(2013)昆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

7、(2013)苏中民终字第1827号民事裁定书;

8、病历、出院记录;

9、黄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10、高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11、徐**自书的情况说明;

12、昆工伤案字(2013)第189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13、昆工伤证字(2013)第10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详情单及回执;

14、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书;

15、昆工伤判中字(2013)0017号工伤判定中止通知书及回执;

16、昆工伤复字(2013)0030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回执;

17、昆工伤证字(2013)第010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详情单及回执;

18、昆工伤认字(2013)第075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详情单及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第三人徐**2012年10月20日在工作中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本身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导致左眼损伤,该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3)第075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昆工伤认字(2013)第075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2014)苏人保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徐**于2012年10月20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已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查明,且原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二、原告认为第三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伤害的理由不是排除工伤人定的法定理由。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有不构成工伤的情形。四、答辩人依法受理了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其与汪**在劳动关系问题上进入劳动仲裁程序,答辩人依法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待双方劳动关系确认后,及时向原告发送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徐**述称,其于2012年10月20日的上班期间在工作岗位上遭到机械事故,导致眼睛受伤,应当属于工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原告所举所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系原告汪**经营的昆山市玉山镇平永久模具配件加工厂职工。2012年10月20日,第三人在车间工作时发生机械事故,眼睛被断裂的工具砸伤。昆山**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主诉”部分记载“左眼外伤”,“器械检查”结果为“左眼角膜穿通伤”。2012年11月19日,昆山**民医院在出院记录上载明的入院诊断为“外伤性白内障、角膜穿通伤”,并详细记录了住院经过、手术名称与出院情况。

2013年3月6日,第三人徐**向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尚未确认,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30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10月9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经邮寄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至原告汪**。2013年11月6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75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2014年1月6日,原告汪**向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2月10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苏人保行复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工伤认字(2013)第075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徐**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导致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其自身严重违规操作机械所致,且原告已支付医疗费用,故该事故伤害不宜再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皆非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第三人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应当认定为工伤。

2013年4月5日,第三人徐**向昆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尚未确认,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29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3年7月1日恢复并在法定期限内经邮寄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至原告汪**。2013年8月9日,昆山市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75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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