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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太仓市沙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芬诉被告太仓市沙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曹**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王**,被告太仓市沙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芬诉称:2013年3月,第三人曹会民户未依法办理有关建房手续,开始私自违法扩建住房。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太仓市沙溪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要求被告依法对第三人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但被告没有作出处理。原告认为,依法查处第三人的违章建筑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一直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系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拆除第三人的违法建筑。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市沙溪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被告履行了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曹**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袁**住房与第三人曹**的宅基地的距离为31.08米。第三人的建房行为,未影响到原告的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被告对第三人建房行为查处与否,不涉及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原告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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