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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苏州市吴**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兰诉被告苏州市吴**管理中心要求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江市**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稽敏燕、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江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到被告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经审核为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277.6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份;3、吴江区企业职工备案、社保中断减员花名册1份;4、原告的参保变动情况1份;5、苏州市人社局文件1份。

原告诉称

原告雷兰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向被告申请工伤待遇理赔,但被告对原告没有从肇事方所获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拒绝理赔,而且对原告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适用错误,致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适用标准错误,原告对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仍拒绝接受。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社保给付的申请事项:1、吴江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审核表1份;2、吴江区参保工伤职工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表1份;3、仲裁调解书1份;4、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1份;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7、本院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吴**管理中心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不应由被告支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2013年4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2014年1月6日提出申请之间的有关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吴江区企业职工退工备案、社保中断减员花名册》记载,原告已经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离职,同时从2013年9月18日,原告因中断减员而停止参保。至于以后原告与第三人又续保,再解除劳动关系,那是原告与第三人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之后之间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因此对原告应当以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2013年9月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计算依据。因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完全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上被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份材料是第三人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产生的,且经过原告的签字确认,对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赔偿待遇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职工,于2013年3月21日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4月25日7时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头部等处受伤。2013年9月18日,原告和第三人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2月14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8月23日,苏州市**委员会出具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结论。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经审核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24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4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277.60元。

另查,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0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太平洋**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766.5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98465.5元,返还被告吴**10301元(已扣除诉讼费499元);中国太平洋**吴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28.6元。

另查,2013年9月18日,原告办理了中断减员;2014年1月22日,原告办理了续保登记;2014年11月21日,原告办理了中断减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作为依法成立的县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的规定,同时根据该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在2013年4月25日,第三人应当在2013年5月25日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第三人至今没有申请,最终是职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已经超过了30天的法定时限。因此对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6日之间发生的费用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原告主张的3892.32元医药费和医院伙食补助费115.2元的工伤待遇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原告此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按照规定在2013年9月18日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为34.613岁,而本市当时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1.56岁,之间的差额为46.947,乘以计发标准0.4月和计发基数4802元/月,得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0277.60元,被告的给付并无不当。至于原告称被告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适用错误,根据《吴江区企业职工退工备案、社保中断减员花名册》的记载,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因中断减员而停止参保,被告据此给付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与第三人再次签订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月22日续保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

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总计10275.87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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