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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昆山市物价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海诉被告昆山市物价局要求履行物价管理行政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0月31日依法追加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昆山前进店(以下简称“华润万家超市”)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海,被告昆山市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贾**、刘**,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喻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价局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朱**发送昆价检(2014)第38号价格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认为未发现华润万家超市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有价格欺诈行为。

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

一、证据

1、举报信(2014年7月28日);

2、昆价检(2014)第31号昆山市物价局价格举报、投诉受理告知书;

3、昆价检(2014)第38号价格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

4、华润万家超市出具的说明;

5、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

6、李*的调查询问笔录(2014年7月30日15时)、李*的调查询问笔录(2014年7月30日13时)、林*的调查询问笔录(2014年7月30日);

7、销售记录6份;

8、打着标签的照片5份;

9、价格标签的照片5份;

10、海报1份。

二、法律、法规:

1、《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4、《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5、《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6、《价值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

7、《江苏省明码实价规定》;

8、《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试行)》有关条款解释及违反规定定性处罚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第三人华润万家超市对商品进行了虚高标价,然后称进行优惠活动,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购买,属于价格欺诈行为。被告接到其举报后,未依法对第三人进行处理,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故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昆价检(2014)第38号昆山市物价局价格举报、投诉处理告知书,责令其对第三人的价格欺诈行为进行处罚;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举报信;

2、昆价检(2014)第31号价格举报、投诉受理告知书;

3、昆价检(2014)第38号价格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

4、照片及发票;

5、质证证据清单、发票及照片;

二、法律、法规

1、《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2、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明码实价规定(试行)》的通知;

3、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明码实价规定(试行)》有关条款解释及违反规定定性处罚意见的通知;

4、《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5、江**价局解答“明码实价”十大热点问题。

原告还当庭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购物单;

2、沙琪玛照片及发票。

3、光盘一张,均是手机拍摄照片原件。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物价局辩称,自接到原告的举报之后积极履行职责,开展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价格欺诈,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将结果告知了原告,因此被告已经合法、充分履行了行政职责。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华润万家超市述称,其开展促销价是低于前7天的实际交易价格,原告在购买商品时,价格与明码标价一致,不存在误导或者其他方式来诱骗原告购买商品。且原告在此次交易中的合法权益并未收到损害,其不构成价格欺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1-5,原告庭前提交的所有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所举证据6,原告提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国家机关在行政调查过程中制作的笔录,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故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10,原告均认为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第三人有权在行政调查过程中向被告提交书面证据说明其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3,被告与第三人均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昆山市物价局寄送书面举报信,称其在2014年7月18日至7月25日期间在第三人华润万家超市里购买侧提商务男袜一双、耐尔平脚裤一条、六神驱蚊花露水一瓶、红蚂蚁沙滩鞋一双、雷达电热蚊香片一盒、优鹿堡休闲T恤一件,发现上述商品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一,侧提商务男袜标价13.9元,但实际售价为7.9元;二,耐尔平脚裤标价49.9元,但实际售价为34.9元;三,六神驱蚊花露水标价12.8元,但实际售价为8.96元;四,红蚂蚁沙滩鞋标价209元,但实际售价104元;五,雷达电热蚊香片标价22.8元,但实际售价18.24元;六,优鹿堡休闲T恤标价149元,但实际售价104元。请求被告依法予以查处。

2014年7月30日,被告对第三人依法进行调查,并分别对第三人公司员工李*、林*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确认:一,简约组合侧提商务男袜的标价,自2013年11月23日起就从13.9元调整为7.9元,举报人购买商品的那几天并不存在这个13.9元标签,该标签也有可能是商品档期更换时误放的;二,耐尔男士平脚裤标价49.9元,进行7折销售,实际售价34.9元,且折扣前7天无销售,距离最近的一次交易记录为2014年6月30日,成交价为49.9元;三,六神驱蚊花露水标价12.8元,进行7折销售,实际售价8.96元,该商品在2014年7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的成交价为12.8元;四,红蚂蚁沙滩鞋标价209元,进行5折销售,实际售价104元,且折扣前7天无销售,距离最近一次交易记录为2014年4月30日,成交价209元;五,雷达电蚊香片标价22.8元,进行8折销售,实际售价18.24元,该商品2014年7月2日至15日期间的成交价为22.8元;六,优鹿堡男装标价149元,进行7折销售,实际售价104元,且折扣前7天无销售,距离最近一次交易记录为2014年4月2日,成交价149元。上述商品的折扣促销活动均在显眼处放置标牌,明示折扣数及具体价格。

2014年8月1日,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并制作昆价检(2014)第31号价格举报、投诉受理告知书送达给原告。2014年9月23日,被告制作昆价检(2014)第38号价格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载明“未发现华润万家超市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有价格欺诈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昆山市物价局作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主管部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原国家**委员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扣,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国家发改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所称“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没有交易价格的,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耐尔平脚裤、六神驱蚊花露水、红蚂蚁沙滩鞋、雷达电热蚊香片、优鹿堡休闲T恤等商品在2014年7月18日至7月25日期间均存在促销折扣,且折扣金额在超市发票上已明确记载,并不存在标价与实际售价不一致及价格欺诈的问题。对于简约组合侧提商务男袜,原告主张第三人标价13.9元、实际售价7.9元的价格不一致行为属于价格欺诈,本院认为,上述价格不一致也不能认定为价格欺诈,理由有三:一,原告在该次交易中获利;二,该次交易不存在诱骗消费者购买的因素;三,被告穷尽一切行政手段进行调查后,并无充分的证据表明2014年7月18日至7月25日期间第三人场所内确实存在13.9元的简约组合侧提商务男袜标签。被告还依职权对第三人的商品销售是否存在虚构原价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其所搜集的证据表明第三人在折扣降价前的原价均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价格欺诈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014年8月1日,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并制作昆价检(2014)第31号价格举报、投诉受理告知书送达给原告。2014年9月23日,被告制作昆价检(2014)第38号价格举报、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进行了直接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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