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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拜**理有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拜**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尔公司”)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拜**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昆山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吴**,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48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原告拜**尔公司的清洁工张**,于2014年1月20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苏**医院于2014年1月20日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踝部皮肤擦挫伤。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6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张**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

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事实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3、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

4、张**身份证复印件;

5、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律师证;

6、拜**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7、拜**尔公司出具的薪资证明(2014年2月10日);

8、洲际酒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9、张**的驻店证;

10、张**的情况说明;

11、苏公交园路外认字(2014)第374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路线图;

12、郭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3、孙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14、病历及出院记录;

15、陈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16、张**的考勤表;

17、昆工伤案字(2014)第367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邮寄详情单及回执;

18、昆工伤证字(2014)第015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邮寄详情单及回执;

19、昆工伤认字(2014)第048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详情单。

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节选。

原告诉称

原告拜**尔公司诉称,第三人张**不是在上下班的正常路线上,没有证据显示张**事发当天被安排工作。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4851号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

1、昆工伤认字(2014)第048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路线图二份;

3、手机为载体的照片(当庭手机播放)。

原告于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谢某某的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1月10日);

2、周某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1月10日);

3、郭某某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1月21日);

4、孙某某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1月21日);

5、陈某某的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1月21日);

6、考勤表四页。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张**在上班途中途经苏州工业园区建屋新罗停车场内发生交通事故,该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病历、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没有证据显示张**事发当天被安排工作”,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二、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19,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10、14、16-1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0,原告对地图标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第三人标示的行走路线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13,原告认为两位证人并不知道第三人是否上班,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在工伤申报程序中提交,符合证据提交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5,原告认为被调查人陈述的并非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依法调查所作笔录,符合证据要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路线图上原告所标示路线并不能排除第三人行走的是合理路线,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因其是当庭提交手机内容,并未提交相关载体,不符合证据提交的要求,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6,因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原告拜**尔公司管事部员工,派至苏州洲际酒店项目工作。2014年1月20日7时50分左右,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工业园区建屋新罗停车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道路交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的张**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张**跌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当日被送往苏**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踝部皮肤擦挫伤。2014年1月3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作出苏公交园路外认字(2014)第374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6月16日,被告昆山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拜**尔公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4日,被告昆山人社局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48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张**于2014年1月20日,在上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8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拜**尔公司、第三人张**送达了上述认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张**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定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拜**尔公司认为第三人并非是在上下班的正常路线上,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可以明确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由东向西行驶,符合第三人上班方向,第三人路线图上所标示的行驶路线亦是其上下班合理路线,法规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并非只能是当事人唯一的上下班路线。原告提出没有证据显示第三人事发当天被安排工作,本院认为,第三人事发时间为7:50,符合上班的合理时间,原告的上述意见均无事实依据。被告昆山人社局依据上述法规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被告昆山人社局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了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拜**尔公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山拜**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山**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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