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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限公司与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诉被告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昆山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华在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吴**,第三人华在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74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3年4月27日,华**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砸压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山**民医院于2013年4月27日诊断为右中指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华**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申报证据清单;

3、华在然身份证复印件;

4、昆劳人仲案字(2013)第1147号仲裁裁决书;

5、病历、X线检查报告;

6、情况说明;

7、关于华在然不构成工伤的意见;

8、考勤、考勤登记表;

9、证明;

10、情况证明;

1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

12、张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2013年9月24日);

13、张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2013年10月23日);

14、华在然的工伤调查笔录(2013年9月25日);

15、王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2013年10月11日);

16、沙某某的工伤调查笔录(2013年10月23日);

17、花名册、暂住证、身份证复印件;

18、昆工伤案字(2013)第624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执;

19、昆工伤证字(2013)第028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回执;

20、昆工伤认字(2013)第074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回执及邮寄详情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根据考勤记录,第三人华在然2013年4月27日并未上班,不可能发生工伤。被告认定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依据不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3)第074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昆工伤认字(2013)第074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2014)昆府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考勤表、伙食餐票领用登记表;

4、张某某手写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辩称,一、华在然于2013年4月27日在公司压膜车间工作时被砸伤右中指的事实由其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公司员工张某某、王某某、沙某某等人的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华在然有不构成工伤的情形。三、答辩人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限期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第三人华在然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所有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原告所举证据3、4,被告与第三人均提出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权对其主张提出书面证据,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华在然系原告五洲石业公司职工。第三人自述其于2013年4月27日上午7时40分许在原告公司工作时被石板压倒右手,导致手指受伤。当日昆山**民医院初诊病历记载“右手中指和无名指压伤肿痛1.5小时……患者今7:40时压伤右手指”。当日上午9时48分的X线检查报告显示“右手中指远节指骨骨折”。

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11月4日,被告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74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3年4月27日,华**在工作中所发生的砸压事故中受伤害,经昆山**民医院于2013年4月27日诊断为右中指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华**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1月3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7日,昆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4)昆府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昆工伤认字(2013)第074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9月12日直接送达给原告。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昆山市人社局负责本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华**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导致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第三人2013年4月27日没上班,其伤害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但原告提供的公司考勤表、手写情况说明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依据第三人的同事张某某、王某某、沙某某在工伤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结合病历资料,认定华**在2013年4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属工伤并无不妥。

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3年11月4日,被告作出昆工伤认字(2013)第074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与第三人。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昆山**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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