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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监督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苏州市**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吴江市汾湖之畔大酒店作出(吴江)食药监餐罚(2014)第047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内酯豆腐1盒,张**泡椒2瓶等;2、罚款人民币6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范依据,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苏州市**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吴江)食药监餐罚(2014)第04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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