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江**制品厂与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制品厂不服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2322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肖*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232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2013年9月29日,肖*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吴江**医院于2013年9月29日诊断为右下肢外伤、T3椎体骨折伴截瘫、右髋臼骨折、两肺挫伤、头胸部外伤等。上述情况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肖*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填表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申请人为肖*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肖*身份证复印件1份;3、原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4、原告证明1份;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6、公安机关询问笔录3份;7、肖*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复印件各1份;8、上下班路线图及情况说明各1份;9、授权委托手续1份;1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份;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份;12、《举证说明》及考勤卡各1份;13、被告询问笔录3份;14、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15、送达回执1份.

原告诉称

吴江**制品厂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1、肖*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并非是在工作期间或因工外出期间;2、肖*并非在正常的、合理的下班时间段发生交通事故;3、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和认定错误。因肖*属于横过机动车道,按照法律规定,肖*违章搭载成年人,电动自行车虽然不属于机动车,但其时速较快,制动效果不明显,安全性能低下,故驾驶人员应当配戴安全头盔,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23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2014)吴**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三人系原告职工,职位为操作工。2013年9月29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吴江**医院诊断为右下肢外伤、T3椎体骨折伴截瘫、右髋臼骨折、两肺挫伤、头胸部外伤等。第三人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受理了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按规定送达,在规定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举证说明》及一张7月份的考勤卡,认为肖*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综合审查工伤认定程序双方所举材料及意见,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按规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肖*作为原告的一名员工,于2013年9月29日由原告指派至浙江萧山出差,当天晚上肖*从萧山回到厂里,再由厂里返回住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予认定工伤。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理由不能成立。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为权威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应当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除非原告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现原告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诉讼中,第三人肖*未提供任何证据及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4、6-7、9-13、15,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书均由第三人代理人填写,无第三人签名;本院认为,第三人已出具委托手续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工伤认定等,因此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违反交通法规,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如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应为有效证据,现原告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认为系第三人代理人所出具,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部门及被告的多份询问笔录,对该证据予法予以认定;证据14系本案审查对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职工,职位为操作工。2013年9月29日21时20分左右,第三人在下班途中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吴江区松北公路7公里650米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大队认定,第三人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第三人经吴江**医院诊断为右下肢外伤、T3椎体骨折伴截瘫、右髋臼骨折、两肺挫伤、头胸部外伤等。第三人于2014年6月3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按规定送达,在规定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举证说明》及一张7月份的考勤卡,认为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调查及综合审查工伤认定程序中双方所举材料及意见,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字(2014)第0232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各方进行送达。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系原告职工,2013年9月29日,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吴江**医院诊断为右下肢外伤、T3椎体骨折伴截瘫、右髋臼骨折、两肺挫伤、头胸部外伤等。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院材料、路线图及相关调查等,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2322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江**制品厂要求撤销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2322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