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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木渎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木渎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木渎镇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木*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苏州市吴中区两山一镇环境整治生态环境提升工程项目所涉及的拆迁补偿资金到帐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木*镇政府向原告徐**作出答复,内容为:苏州市吴中区“两山一镇”环境整治生态提升工程系苏**委、市政府于2014年4月决定的在生态环境建设方面的重大战略决策与重点实施项目,由苏**委、市政府授权吴中区及木*镇实施,并设立“两山一镇”环境整治生态提升工程现场指挥部,下设10个由区、镇两级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工作小组,负责整体项目的协调和推进,其中动迁回购组以木*镇现有动迁、回购办为主,并按照木*镇的标准开展动迁、回购。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相关政策及要求,该项目实行独立封闭运作。有关涉及已签约动迁资金的支付,将在动迁户安置房安置完毕后予以结清,具体情况,建议与动迁部门进行联系,电话:6638×××4.66388005。原告徐**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6月26日,其以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苏州市吴中区“两山一镇”环境整治生态提升工程项目所涉及的拆迁补偿资金到帐证明。2014年7月3日,其收到被告答复“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相关政策及要求,该项目实行独立封闭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2014年8月4日,其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重新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1、2014年6月26日,原告填写的《苏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2014年7月3日,被告作出的(2014年]木(答)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2014)吴**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被告作出的(2014年]木(答)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5、被告作出的(2014年]木(答)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6、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2014)2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

7、2014年8月19日,被告下属办公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8、苏州市吴**展有限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木渎镇政府辩称,其只是具体负责指导苏州市吴中区“两山一镇”环境整治生态提升工程项目的协议拆迁工作,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主体是苏州市吴**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拆迁补偿资金属于该公司所有,由该公司独立封闭运行,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也不是其信息,其已两次进行了答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

证据:2014年11月6日,被告作出的(2014年)木(答)第4-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答复书》及邮寄凭证(均系复印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3、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5、6、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苏州市吴中区两山一镇环境整治生态环境提升工程项目所涉及的拆迁补偿资金到帐证明”,所需要信息指定要求被告以纸面、邮寄、快递方式提供。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作出(2014年]木(答)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该项目实行独立封闭运作等。原告对被告的答复行为不服,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吴**复(决)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向苏州**民法院邮寄起诉状,该院将该案移交本院受理。

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针对原告涉诉申请进行了补充答复,明确苏州市吴中区“两山一镇”环境整治生态提升工程项目开发建设主体是苏州市吴**展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独立封闭运行的资金(包括拆迁补偿资金),属于公司本身所有的使用资金。被告下属动迁办具体负责“两山一镇”环境整治生态提升工程的协议拆迁工作,原告要求获得的苏州市吴中区“两山一镇”环境整治生态提升工程项目所涉及的拆迁补偿资金到帐证明,非被告的信息,具体情况,建议原告与苏州市吴**展有限公司联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受理原告涉诉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是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称其只是负责指导涉诉项目的协议拆迁,该项目开发主体是苏州市吴**展有限公司,拆迁补偿资金系该公司自有,并由公司支付运作,故该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其处不存在该信息。原告称涉诉项目是政府重点工程,政府应该在拆迁之前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主动公布总体规划、各类资金的使用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政府应主动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并应重点公开重大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房屋拆迁款、补助费是重中之重,被告的答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一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诉项目由被告以行政职权实施拆迁,二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此外,被告作出的(2014年]木(答)第4号答复,内容不直接、不明确,对原告了解涉诉信息存在一定影响,属答复瑕疵,然而,被告按照原告涉诉申请信息作出的(2014年)木(答)第4-1号补充答复,内容详尽、具体,此次补充答复足以弥补第一次答复行为对原告的影响。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依法、全面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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