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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有限公司与苏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有限公司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1927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李**、曹**、曹**、李*和李*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张**、五名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19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4年3月28日,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江**医院于2014年3月28日诊断为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李**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填表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申请人为曹**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李**身份证复印件1份;3、吴江**有限公司工商信息1份;4、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6、李**门诊病历等医院材料1份;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各1份;8、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开阳村村委会证明、路线图各1份;9、授权委托手续1份;10、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份;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份;12、《情况说明》及吴江**有限公司厂规厂纪各1份;13、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14、送达回执1份。

原告诉称

原告吴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作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纠正。李**在公司有宿舍不住,自行在外租房居住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次,李**在明知他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无驾驶能力的情况下,非但未予劝阻反而乘坐,是造成其伤害的另一主要原因。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但该条例同样规定了三种情形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在该起事故中,李**乘坐的是非营运车且明知他人驾驶能力缺失的情况下仍放任自己的行为,显然是其故意失控行为,应比照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不得认定工伤。被告无视案件的前因后果、不加分析套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19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1、李**系原告职工,职位为操作工。2014年3月28日,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江**医院于2013年3月28日诊断为死亡。2014年5月26日,李**配偶曹**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后于2014年6月9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25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按规定方式进行送达。在规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和原告企业的厂规厂纪,证明原告不允许员工私自外宿,否则将不承担任何意外事故伤害责任,据此认为李**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工伤。经综合审查工伤认定程序中双方所举材料及意见,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19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按规定进行送达。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李**是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3月28日,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其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3、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当庭表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其中1-6、9-12、1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搭乘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违反交通法规,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对证据8中村委会证明无异议,但认为路线图系第三人自行提供,该证据是否真实,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对证据7依法予以认定,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路线图能证明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审查对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系原告职工,职位为操作员。2014年3月28日8时17分许,李**在下班途中搭乘无证二轮摩托车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桃公路25KM+150M处,与他人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江**医院于2014年3月28日诊断为死亡。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5月26日,李**妻子曹**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审查后于2014年6月9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月25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按规定方式进行送达,在规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和原告企业的厂规厂纪,证明原告不允许员工私自外宿,否则将不承担任何意外事故伤害责任,据此认为李**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认定工伤。经综合审查工伤认定程序双方所举材料及意见,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19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维持江工伤认字(2014)第0192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李**、曹**父母,曹冬凤系李贵亮妻子,李*、李**长子和次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李*亮系原告职工,2014年3月28日,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江**医院于2014年3月28日诊断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亮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材料、证明、路线图等,认定李*亮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符合上述法规规定,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1927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江**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4)第0192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民法院;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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