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甪直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英诉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甪直派出所(以下简称甪直派出所)、第三人王**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甪直派出所及第三人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英的委托代理人吴招托,被告甪直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邹**、朱*,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甪直派出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吴*(甪)行罚决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2014年9月11日下午,周**在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合兴西路16号院内自己开办的港发**公司内,与在该院内亿翔五金厂老板娘的姐姐王**,因停车占用通道一事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王**用手将周**指向自己的右手拍打开,后周**发现自己右手被抓伤。以上事实,有王**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罚款伍百元。

被告甪直派出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接到被侵害人周**报案后,依法受理了王**殴打他人一案。

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依法定程序对王**进行行政处罚告知。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对王**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依法作出对王**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4、王**的询问笔录,证明王**与周**在2014年9月11日下午因停车堵住行车通道发生争执,王**用手拍周**的手,周**还手抓王**,产生肢体冲突。

5、周**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11日当天,王**因停车堵住厂区行车通道与周**发生口角,后王**用脚踹周**,还用手拉周**胳膊,产生肢体冲突。

6、证人吴*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10日亿**司车子与其公司车子发生刮蹭,后发生吵架,亿**司带人对其口头恐吓。9月11日双方又因停车堵住过道发生争执,周**被王**殴打。9月27日又出现亿**司车子堵路情况,约半个钟头,影响其厂里生产。

7、证人王*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9月10日在厂区院内开车与港**司的车子发生刮蹭;9月11日下午双方又因停车堵住过道发生争吵,但无人动手;9月27日港**司的车堵住其公司门口,其遂将车停在港**司门口,后不久驾车离开。

8、证人沈*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11日在厂区院内,周**与王**因停车占了通道而发生争吵,后王**用手拍了周**的手。

9、证人蒋*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11日当天,周**与王**因停车占了通道而发生争吵,王**用脚踹了周**的胸部。

10、证人赵*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11日当天,周**与王**因停车占了通道而发生争吵,王**用手拍了周**的手。

11、证人刘*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11日当天,港发和亿翔两公司确有因停车堵住过道发生争吵的情况,后来听说周**被对方女人打了。

12、证人张*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9月11日当天,港发和亿翔两公司的女人因为停车堵住过道而产生相互肢体冲突,港发和亿**司共用一个进出厂区大门,两公司时常因对方的车辆占住厂院内行车通道发生争吵。

13、周**的伤情鉴定委托书及相关病历,证明周**于2014年9月11日去医院进行了相关检查。

14、港**司信访诉请,证明港**司陈述与亿**司的矛盾纠纷。

15、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9月11日事发时相关情况和周**手臂受伤情况。

16、情况说明,证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以及被告说明周**不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17、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周**、王**。

18、王**的身份信息表及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王**无违法犯罪前科。

19、身份信息,证明王**、周**、吴*、王*等人户籍信息。

20、照片,证明周**于2014年9月11日事发后的相关情况。

被告甪直派出所提交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周*英诉称:2014年9月10日上午10时左右,其供应商送货司机与第三人之弟即亿翔五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发生口角,王*毫无道理地要殴打其,并当着被告辅警的面说在甪直一天打其三次,在甪直也无人敢管,要通过关系把其公司搞关门,但辅警没有采取任何措施。2014年9月11日下午4点左右,王*和第三人将车牌号为苏E×××××面包车和苏E×××××斯柯达轿车强制堵其厂门口,使其公司无法正常出货。第三人当着三四个辅警的面直接殴打其,致使其受伤。2014年9月23日上午9点左右,王*和第三人又堵住其通道,使其供应商无法送货,但被告派了警车过来开了一圈,没有采取任何措施。2014年9月27日上午9点半左右,第三人和王*又驾驶苏E×××××和皖S×××××货车强制堵其厂门通道,致使其供应商无法送货和其公司无法正常出货。2014年10月9日,被告作出吴*(甪)行罚决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第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处罚畸轻,对于第三人多次堵其通道,多次破坏其正常生产经营没有予以行政处罚,于法无据。同时,被告没有对其伤势进行鉴定,程序违法。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吴*(甪)行罚决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王**殴打的事实。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是其有异议,第三人多次干扰其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还殴打了原告。

3、原告受伤照片一张,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

4、两次强制堵公司门口照片,证明第三人与王*长时间有预谋地安排车辆用堵门方式破坏其公司正常生产秩序。

5、厂房平面图、厂区录像,证明第三人在有其他通道的情况下,多次故意堵其厂门。

6、甪**出所赵警官短信照片,证明甪**出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7、标题为《多次破坏企业生产秩序无罪,谁在挑战法律的公信力?》的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多次诉求均被甪**出所行政不作为遗漏,甪**出所明显偏袒第三人。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至苏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取苏州市公安局110受理单4份及情况说明1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明显遗漏案由,明显偏袒第三人,第三人多次故意有预谋地堵其企业大门,破坏其企业的生产秩序。

被告辩称

被告甪直派出所辩称:一、关于本案的事实及经过。2014年9月11日下午16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合兴西路16号的厂区院内,周**与王**因停车占用通道一事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王**用手拍到周**的右手,后被他人劝开,周**发现自己右手被抓伤,同时报案称其被王**殴打。2014年10月9日被告在查明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王**的陈述与申辩、周**的陈述、证人沈*、蒋*、赵*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作出的吴*(甪)行罚决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16时30分许接到周**的报警,称隔壁厂里的人故意停了两辆车堵住她的车子。被告立即开展调查取证。根据调查情况,当天原告所在的港**司将货车停放在该公司与亿**司共用的行车通道上,亿**司人员开车进入厂区大门后因无法通过通道,遂将车停放在港**司的货车前面,双方遂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亿**司的王**用手将港**司的周**指向自己的右手拍打开,后周**发现自己右手被抓伤。本案中,王**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但情节较轻,且事发原因系纠纷引起,被告本着化解矛盾、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王**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处罚畸轻的情形。被告只要收到接警单都是即时处理的,且原告报警的内容都由堵车引起,被告均到场把当事人劝说开并现场解决,不存在破坏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关于原告所称处罚过轻,被告认为双方同在一个厂院内,共同使用同一个车道,按常理是邻里关系,被告本着化解矛盾,结合原告伤情,根据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作出对第三人王**的处罚决定是适当的。关于原告所说的伤情鉴定问题,已派警陪同原告到吴**局进行了伤情鉴定,依法启动了鉴定程序,并告知其伤情不构成轻微伤,符合办案程序的规定。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幅度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吴*(甪)行罚决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王**述称:一、立案案由的遗漏与否与其没有关系。二、原告认为第三人破坏其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事实不符,原告也有多次堵第三人厂房的事情,双方的行为是相互的,都是不理智的,因此,单纯认为是第三人破坏企业生产经营秩序是违背事实的。三、被告对其处罚已明显偏重,不存在过轻的事实。四、被告程序是否违法与其没有关系。

第三人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照片(打印件)10份,证明在打架之前,第三人确实堵过原告的门,原告也堵过第三人的门,这属于邻里纠纷,并没有上升到情节很严重,甪直派出所处理是合法的。从过错上来说,原告和第三人都有过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5、6、9、11、13、14、15、17、18、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7、10、12、16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20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20组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证据8系被告依法对沈*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证据4、5的关联性以及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3、5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自行制作之文书,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该些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人提供的1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苏州港**限公司与苏州**限公司均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合兴西路16号厂区内生产经营,原告周**苏州港**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的妻子,第三人王**系苏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姐姐,两公司曾多次因厂区内通道使用发生纠纷。2014年9月11日下午,原告周**、第三人王**因车辆通行再次发生争吵,继而产生肢体冲突,经人劝解散开,后周**发现其右手被抓伤。被告于当日下午接110指令后即派员处警,并于当日开始进行调查取证。2014年10月9日,被告作出吴*(甪)行罚决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罚款伍百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周**、第三人王**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派出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实施相应的治安行政处罚,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根据原告、第三人及证人吴*、王*、沈*、蒋*、赵*、刘*、张*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右手被第三人抓伤的事实,至于原告所称第三人破坏其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对于原告的伤情,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带原告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法医检查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人体轻微伤,当场口头告知原告鉴定结果,故应认定被告已经启动鉴定程序进行了鉴定,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没有书面鉴定意见书,口头告知没有制作相应的笔录,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尚不构成违法。因原告未提供其伤情构成人体轻微伤以上的证据,被告据此鉴定结论,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并鉴于两家公司属于邻里关系,本着化解矛盾,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王**作出罚款五百元之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要求撤销吴*(甪)行罚决字(2014)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