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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州市**教事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告苏州市**教事务局(以下简称吴中区宗教局)于2010年10月18日颁发宗场证字(苏)F050470042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该证内容为”名称:苏州市吴中区灵源寺,教别:佛教,类别:寺院,负责人:沈**,地址: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陆巷村”。原告张**认为,被告已于2003年8月12日颁发东山灵源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证号:宗场法证(苏E)字010019号,法定代表人弘法],此次,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将东山灵源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变更为苏州市吴中区灵源寺[证号:宗场证字(苏)F050470042号],该行政行为违法变更了千年古寺名称,将拥有N个社团、公司的女商人违法变更为千年古寺的法定负责人。苏州市吴中区灵源寺于2011年2月将原告保管至今的东山灵源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登报声明遗失,办理了与东山灵源寺同一代码的苏州市吴中区灵源寺《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对东山灵源寺已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原告认为其是东山灵源寺艰守了13年的合法僧人(监院),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补证后,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告吴中区宗教局、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区灵源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以其在住所地附近突然被人撞击,致右侧髌骨(膝盖)骨折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开庭之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治疗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9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中区宗教局委托代理人陆**、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区灵源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寿诉称,苏州东山灵源寺已有1500余年历史,文革期间全部被毁,2001年前后,恢复重建。被告于2002年7月3日颁发灵源寺《宗教活动场所临时登记证》,于2003年8月12日颁发东山灵源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苏州市**监督局于2005年4月颁发苏州东山灵源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0995481-9)。因需办理东山灵源寺宗教用地土地证,于2005年9月以**协会名义填写了《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补办了区、市、省宗教局的审批手续。2006年10月17日,东山灵源寺举行了奠基主法仪式,其作为该寺监院参加。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于2010年10月将东山灵源寺《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证号:宗场法证(苏E)字010019号]变更为苏州市吴中区灵源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证号:宗场证字(苏)F050470042号],该行政行为违法变更了千年古寺名称,将拥有N个社团、公司的女商人违法变更为千年古寺的法定负责人。苏州市吴中区灵源寺于2011年2月将原告保管至今的东山灵源寺的《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登报声明遗失,办理了与东山灵源寺同一代码的苏州市吴中区灵源寺《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对东山灵源寺已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其是至今东山灵源寺艰守了13年的合法僧人(监院),为东山灵源寺的重建工作呕心沥血。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颁发宗场证字(苏)F050470042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中区宗教局辩称,第一、依据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的《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所有宗教教职人员均应向当地佛教协会以及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以确定其合法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未进行备案注册登记的,均不具有合法的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原告没有进行备案登记,故原告不是合法宗教教职人员。第二、根据《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以及《江苏省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和登记办法的实施意见》,对2005年3月1日《宗教事务条例》实施前已经作临时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重新审核,对具备《宗教事务条例》规定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条件的,一律以其他固定宗教场所予以登记,因此2004年8月18日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临时登记证》在《宗教事务条例》实施后,应当重新审核换发新证,故其于2010年10月18日颁发《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宗场证字(苏)F050470042号]没有侵犯原告权益,不具有违法性,不应予以撤销。第三、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不具有程序违法性。2001年当时的吴县市人民政府以抄告单形式通过了恢复”灵源寺”的规划报告,嗣后成立恢复扩建筹备组,并于2005年8月28日经苏州**教协会申请,将筹备组组成人员报其备案,同年10月江苏省宗教事务局同意将”灵源寺”简易活动场所扩建为寺院。2010年9月20日,经苏州**教协会申请,将”灵源寺”筹建委员会人员进行了调整,同时”灵源寺”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上述筹备组的设立、人员变更、注册登记的变更都经过了苏州**教协会的申请,以及”灵源寺”的申报申请,程序合法。综上,换发新证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没有改变”灵源寺”佛教场所性质,没有侵犯佛教场所权益,更没有对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原告不是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区灵源寺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区灵源寺在恢复重建和办理相关审批、备案过程中,曾使用灵源寺、东山灵源寺、苏州东山灵源寺、苏州市吴中区灵源寺等名称。2002年7月3日,被告颁发宗场临证字(苏E)01009-1号《宗教活动场所临时登记证》,场所名称:灵源寺,地址:东山上湾村,负责人:弘法,有效期:壹年。2003年8月12日,被告颁发宗场法证(苏E)字010019号《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登记证》,场所名称:东山灵源寺,法定代表人:弘法,地址:吴中区东山镇上湾村。同日,被告又颁发宗场证字(苏E)010019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场所名称:东山灵源寺,法定代表人:弘法,地址:吴中区东山镇上湾村。2004年8月18日,被告颁发宗场临证字(苏E-1)号《宗教活动场所临时登记证》,场所名称:灵源寺,负责人:弘法,地址: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陆巷村。

另查明,2005年8月28日,苏州**教协会向被告提交了《关于东山灵源寺筹备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请示报告》,该请示报告中原告为筹备委员会委员(灵源寺监院)。2005年9月16日,苏州**教协会向被告提交《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原告所在单位为苏州市东山灵源寺,宗教教职:比丘,拟任场所职务:监院),申请在现有庙基地的基础上扩建灵源寺。经被告、苏州**事务局逐级上报,2005年10月25日,江苏**务局作出苏**(2005)192号《关于同意扩建吴中区东山灵源寺的批复》,同意将吴中区东山灵源寺简易活动场所扩建为寺院。2010年10月18日,被告颁发宗场证字(苏)F050470042号《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名称:苏州市吴中区灵源寺,教别:佛教,类别:寺院,负责人:沈**,地址: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陆巷村。

又查明,原告张**持有上海龙华古寺1990年5月24日颁发的戒牒,持有苏州市公安机关2011年8月29日颁发的居住证,现居住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杨湾村上湾(1)石桥146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之行政相对人是第三人苏州市吴中区灵源寺,不是原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05年8月28日《关于东山灵源寺筹备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请示报告》、同年9月16日《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虽能印证其拟任涉诉寺院监院之事实,但涉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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