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7月15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赣计生征字(2014)01010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01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一万元的收条一张,认为其已缴纳了社会抚养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收条由青口**居委会出具,收条内容未写明该款项系社会抚养费缴纳费用,而且该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3月13日,但被执行人二胎生育时间为2012年2月17日,故该收条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执行的对被执行人汪*、李**征收社会抚养费30000元的行政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