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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卫生局与侍金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2)

案件描述

申请人连云港市卫生局因被申请人侍金成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其实际经营的灌**洁餐具消毒服务部(该服务部的受让者,未办理变更登记)期间,于2014年5月7日对其6份已清洗、消毒的餐饮具采样并委托连云港**验中心进行了检验,同年5月13日该中心出具的S2014WTS0438号检测报告显示,被检的被申请人侍金成生产的消毒产品检出大肠茵群超标,其生产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构成了消毒后的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违法事实。申请人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了连卫消告(2014)000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日送达被申请人侍金成。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确定的期限内未有进行陈述和申辩。同年8月6日申请人作出连卫消罚(2014)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侍金成罚款人民币叁仟元,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了救济途经。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21日,因被申请人未缴纳罚款,申请人向其送达《催告书》,限被申请人于十日内缴纳罚款3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元。2014年12月2日申请人经复核,认为被申请人已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而且改正违法行为,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同意减免加处的滞纳金。2015年1月22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也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5年2月9日公开进行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严书棣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决定及申请执行请求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连卫消罚(2014)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减免加处的滞纳金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连**卫生局申请执行的连卫消罚(2014)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3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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