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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仲**等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仲**、仲**、仲**、仲**、仲*不服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赣榆区政府)第三人李**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4日受理后,于同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仲*、仲*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赣榆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孟**、第三人李**委托代理人苏*、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核实,在起诉状中列为原告的仲**明确表示其不同意起诉,诉状中签名捺印均非其本人。依其意见,本院认定其未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榆区政府(2014年区划调整前为赣榆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6日向第三人李**颁发赣集用(2007)字第485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赣集用(2007)48547号土地登记申请表。

证明第三人李**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证据2.(2007)48547号地籍调查表。

证明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规定对土地权属、现状、界址等进行调查。

证据3.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

证明该宗地系李家坡通过转让方式取得。

证据4.赣(朱堵)字第62256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证明地上房屋产权属李**所有。

证据5.赣集用(2007)48547号土地登记审批表。

证明经原赣榆县县政府批准,准予登记发证。

被告出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

原告仲*、仲**、仲**、仲**、仲婷诉称,我们姐妹六人无兄弟,年幼时父亲因病去世。紧接着母亲看到生活无望便改嫁扔下我们年幼的姐妹六人。第三人现占用的房屋,系我们父亲生前所建,该房屋位于赣榆区城西镇沙河子村(以下简称沙河子村)四队,被告赣榆区政府于2009年4月17日向第三人颁发了赣集用(2007)字第48547号土地证。仲*居住在沙河子村,因长年在外打工,不了解房屋变更登记一事,其他原告也不知情。2014年12月4日,因原告母亲改嫁后要回来,原告仲*回家修房时才知道房屋被登记在第三人李**的名下,之前原告都没有去过涉案房屋,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认为,1.沙河子村三届支部书记的证言和第三人提交与被告的土地使用证来源证明均证明涉案土地及房屋系原告的父亲仲伟兴所有。李*丁证明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文件当时是空白的,内容是后来添加的。2.第三人虚构了通过购买方式获得房产,取得房产和土地的方式是非法的,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告的父亲在世的时候,并没有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也没有出卖给其他任何人。第三人称其于1993年从李*丙贤购得该房产,因李*丙贤已经去世,无法还原事实真相,事实是第三人为抢占房屋经常打闹李*丙贤,在李*丙贤去东北以后,强占该处房产。3.被告没有尽合理严格的审查义务,已经构成错误登记。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被告在要求第三人提交权属证明来源时,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供购买合同,没有尽到实质性审查义务,存有过错。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应予以公告,但是被告没有将第三人申请登记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属于程序上不合法。4.第三人在非法占有诉讼的房产时,已经在该村已有一套宅基地,根据相关土地管理办法规定,一个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但是第三人已经登记有两处宅基地,第三人应当将非法占有的房产归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颁发的证号为赣集用(2007)字第485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沙河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

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原告父亲仲**所建,属于仲**所有。

证据2.李家佃宅基地使用证。

证明该涉案土地此前登记在李*丙贤名下。

证据3.照片五张。

证明被告已经向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

证据4.证人徐**、李*甲等书面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是:此房原系仲**所建、所有。

证据5.证人李*乙出庭作证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是:

其于1978年至1984年任沙**村支部书记,1981年,划给仲*兴宅基地,东面是李**,西边是李**,后面是路。同年仲*兴建房。不知道1984年后的事情。

证据6.证人李*丙遂出庭作证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是:

其于1984年至2005年任沙**村支部书记,原告父亲仲**去世前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仲**去世后,原告母亲带领原告姊妹七人,住在诉争的房屋里面,最小的男孩在五岁时候夭折了,剩下姐妹6人。后来发生的事情其不清楚。

证据7.证人李**出庭作证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于2006年任沙**村支部书记至今。房子原来是仲**的,其不清楚后来怎么变化的,听说房子卖了,但是卖给谁及李**是否在涉案房屋住过其不清楚。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时提交的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中其签名是国土局的领导让签的,签时空白的,如果看到内容我是不会签字的,因为我不了解土地情况。沙河**会章是国土局后来自己盖的,章在镇里,每次都是其签字后到镇里去盖章。办证时是李某戊负责带着国土部门丈量。李**家现在有两套房子。

证据8.证人李*戊出庭作证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是:

其当时是副村长,涉案房屋以前是姓仲人家的,不懂怎么变化的。是其带着国土局工作人员去丈量房屋的,李**说房屋是他的,就登记在李**的名下,是谁住在里面就登记是谁的。李**家还有其他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赣榆区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向第三人李**颁发赣集用(2007)字第485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没有任何理由。2007年11月3日,李**以土地使用者身份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供相关材料,经土地部门调查核实,李**通过转让方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宗地界址情况、四至分明、面积准确、权属无争议。2007年12月6日,经被告批准准予注册登记并向李**颁发赣集用(2007)字第485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坡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赣集用(2007)字第48547号土地使用证,程序上、实体上均不存在任何错误,不应当撤销。一、第三人对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为合法、善意购买,也依法进行了登记,并且不存在任何错误,原告无权要求撤销。事实是在1990年以前,该房屋是由仲**居住,仲维兴病逝后,仲维兴小儿子也于同年夭折,剩下原告姐妹六人由仲**的弟弟仲**抚养,1990年,仲**将该房屋卖给了李*丙贤,李*丙贤于1993年又将该房屋以3700元价格卖给了第三人,李*丙贤全家去了东北,并由李*己为双方拟定了购房契约,双方签字付款,但因时隔多年,该契约已无法找到。此后第三人带6个子女一直该房屋居住,并相继成家。在2000年5月,相关部门在全村统一进行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房屋依法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当时也是本村村民,并没有提任何异议。2007年12月,全村统一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同样未提出异议。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从1993年购买该房屋居住至今,并于2000年5月依法登记,原告作为本村村民一直知晓,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看房屋后新修马路,有利可图,便想非法占为己用,到2014年12月20日才提起诉讼,纯属恶意诉讼,该诉讼早已超出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李**出具的书证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是:1990年秋,其父李*丙贤购买仲伟兴的涉案房屋。1993年4月以3700元卖给了李**,代笔人是李*己。

证明第三人对该房屋为合法取得,且是合法登记。

证据2.赣集用(2007)字第48547号(编号第01360460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证据3.赣(朱堵)字第62256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在2007年对土地依法登记,在2000年5月对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仲*从出生时候就生活在本村,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这种情况是知情的,原告诉讼超过期限。

证据4.2015年4月18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苏*与仲**所作的谈话笔录。

证明仲**并没有参与到本案诉讼中,没有在起诉状上捺印。证明涉案房屋卖给李*丙贤,是经原告姐妹六人和婶子商量的。证明仲*一直生活在沙河子村,了解房屋的居住状态。

证据5.证人李*己出庭作证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与李**是家庭叔兄弟,涉案房屋是李*丙贤的,其不懂房子来源,李*丙贤的儿子李**在里面结婚的,大约住了两三年后去了东北,从东北回来后于1993年4月,将房屋卖给李**,是我帮李**数钱的,是3700元。当时有书面协议,后来弄没了。原告仲*住在我们村里,在我们村成家的。

证据6.证人徐某乙出庭作证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是:

其住在李**西边,没有亲戚关系。涉案房屋原来是仲**的,仲**的弟弟仲**后来卖给李*丙贤的,因为仲**去世后原告母亲改嫁,三个姐妹已经结婚了,另外三个在叔叔仲**家生活,房子没人住,仲**就把房子卖了。李*丙贤的四儿子在涉案房屋里面结婚的。后来李*丙贤把房子卖给了李**,具体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李**在涉案房屋里住了有二十五六年。原告仲*结婚后一直生活在本村。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申请表填写有缺项,关键项目填写空白。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表的填写不规范,应当填写的项目没有按规定填写,地籍号、日期没有填写,没有签章,且该表第三页上面的指界人是第三人自己指认,不知谁捺印,邻宗地上面的指界人姓名以及签章、地籍号填写的不规范,有缺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虽然盖章,但签名不知道是谁所签,旁证人也没有签章。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书颁发的程序不合法,手续不完备,填写的项目中有缺项。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当填写的项目没有填写,程序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最后一句话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对出庭作证的四个证人证言中的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李**在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上的签字的时候,该证明的内容已经填写,并不是空白的,作为沙**村委会对该证明的内容在核实后才加盖印章。对证人李*戊的证明内容不属实,李*戊知道房屋的转让情况及房产证及土地证的发证。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证明房屋是仲**所建,不能证明以后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使用证的户主是李**,邻居是涉案房屋的户主李*丙贤,证明该房屋的前任房主是李*丙贤,第三人是合法善意取得。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的土地证书签收簿,说明第三人是依法登记。对证据4书面证人证言有异议,没有相关的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5、证据6、证据8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所述涉案房屋是仲**所建没有异议,对其他陈述均是作伪证,三位证人在这部分陈述是相互串通的。对证据7证人李**证言陈述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如果有内容不签字,空白纸反而签字不符合常理。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颁证程序不合法、手续不完备。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谈话笔录应该属于证人证言,据原告陈述谈话人仲崇梅不识字,签字是伪造的,谈话内容也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及除最后一句“以后的事情村里不了解”的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4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7中证人陈述的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中其签名时是空白的,我不了解土地情况,先签名后盖章的陈述,因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的其他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

1-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一致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仲*、仲**、仲**、仲**、仲婷父亲的仲**在沙河子村批准的位于该村四队的宅基地上建房居住。仲**去世后,原告母亲与原告仍居住该房。原告母亲改嫁后,原告及其姐妹仲**六人继续在该房内居住。后该房由案外人李**购买居住。1993年左右李**将该房卖与第三人李**。2000年5月20日,原赣榆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赣(朱堵)字第622567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1月3日,第三人李**向被告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请求将李**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同时,第三人提交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等材料,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后审核了上述材料,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报请被告批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于同年12月6日予以批准,并于同日向第三人颁发赣集用(2007)字第4854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获悉后于2015年2月13日,以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之日不能确定,其起诉期限应按20年计算,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故对第三人主张原告起诉超出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规定,被告赣榆区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土地登记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李**向被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等材料,被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了上述材料,进行了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后,报请被告批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予以批准,并向李**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上述规定,本院确认被告为第三人李**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登记行为合法。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程序违法的观点,因该条款适用于初始土地登记,本案系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登记,故对原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仲*、仲**、仲**、仲**、仲*请求撤销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6日为第三人李**颁发的证号为赣集用(2007)字第48547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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