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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鑫**限公司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穆**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鑫**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不服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赣榆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穆**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赣榆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梁**、第三人穆**及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赣榆区人社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24日05时50分左右,穆**驾驶电动自行车到中鑫**限公司承建赣榆**庭工地上班途经204国道439KM+22M处与孙**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使穆**死亡。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公交认字(2014)第738号认定孙**、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穆**同志为因工死亡。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

证据2.事故报告。

证据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4.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注册查询证明复印件。

证据5.戴**、程梅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证据7.第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

证据8.第三人提交穆**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法医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

证据9.第三人提交视频、电话录音U盘及整理材料。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随申请提交了用以证明符合判定工伤的相关材料。

证据10.被告与戴**、陈**、程*的工伤呈报调查笔录。

证明穆**是在去中鑫**限公司承建赣榆区西苑华庭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12.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证据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以上证据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工伤保险条例》;

2.苏高法电(2012)1129号《江苏**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转发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通知》。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穆**驾驶电动车在204国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在2015年1月4日受理穆**儿子穆**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3月3日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5)00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穆**为因公死亡。原告认为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满60周岁,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赣人社工认字(2015)004号工伤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赣榆区人社局辩称,中**司提出的行政诉讼与事实不符,2014年12月23日穆**向被告申请对穆**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责任。江苏**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转发最**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伤的答复﹥的通知》(苏**电(2012)1129号)中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上述规定应当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各项条款情形,穆**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也应当适用上述规定所明确的内容。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穆**为因工死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穆*安述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本案穆**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2、发生事故时,虽然穆**已经年满六十周岁,但并没有享受退休待遇,根据法律规定仍然属于工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实体上、适用法律均不存在任何错误,应当予以维持或驳回原告诉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苏高法电(2012)1129号明确说明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死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上下班途中明显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因此本案穆本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死亡,因此不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明显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穆**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适用最高院的的答复的通知,同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穆**的父亲穆**在原告中**司承建的赣榆区青口镇西苑华庭小区工地干活。2014年9月24日5时50分许,穆**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在204国道439KM+22M处与案外人孙**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穆**死亡,原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7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三人穆**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赣榆区人社局提交了穆**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赣榆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中**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2015年3月3日,被告赣榆区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取证的材料作出赣人社工认字(201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穆**为因工死亡。被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穆**出生于1954年1月12日,户籍地址为赣榆区城西镇大里村程圩一队75号,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赣榆区人社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为穆**死亡是否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亡)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2012年11月25日作出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穆**为赣榆区城西镇程圩村农民,遭遇交通事故已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在上班途中发生其本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穆**的死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鑫**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赣人社工认字(2015)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鑫**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用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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