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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田*等与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田*、田*、赵**被告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灌云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孙*,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5日,灌云人社局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4)第1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田**是宝**司操作工,家住灌云县圩丰镇洋桥村。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田**下班回家途中,无证、醉酒后,夜间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至324省道灌云县临港开发区纬三路路口,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致田**受伤后死亡。田**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田爱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身份。

3、劳动合同书,证明田**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4、考勤表,证明田**2014年10月16日正常上班。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田**2014年10月16日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田爱阳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属于醉酒。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致田**死亡。

8、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与田**发生碰撞的货车车主驾驶证。

9、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田爱阳死亡后尸体处理。

10、调查笔录,证明调查田爱阳发生交通事故情况。

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件,不予认定田**为工伤。

12、调解协议书,证明用人单位与田**亲属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证据提交法院均为复印件。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当事人田**为原告赵**的丈夫,田静、田*的父亲,赵**的儿子。生前系宝**司操作工。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田**在下班途中无证且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案外人魏**驾驶且违规行驶(未在道路中间行驶,未注意观察且高速行驶)的皖L×××××号牌的货车发生碰撞,致田**“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宝**司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次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吸毒的不得为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对此不能认同,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灌云人社局作出的灌人社工认字(2014)第1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原告身体证复印件。

2、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参保证明。(同被告提供的证据3)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被告提供的证据5)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灌人社工认定(2014)第167号。

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被告提供的证据11)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灌)公(法)鉴(尸)字(2014)157号。(同被告提供的证据7)

7、居民死亡殡葬证。(同被告提供的证据9)

8、户口注销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田爱*是第三人的操作工,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致田爱*受伤后死亡。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田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及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田爱*无证、醉酒后、夜间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田爱*和魏**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作出灌人社工认字(2014)第1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连云**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方不是赔偿协议,是调解协议。

第三人当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田**生前系宝**司操作工。2014年10月16日19时许,田**在下班途中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4省道灌云县临港开发区纬三路路口时,遇沿3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由魏**驾驶的皖L×××××号货车,两车碰撞损坏,致田**受伤后死亡,造成事故。嗣后,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同月22日作出(连)公(化)鉴(毒物)字(2014)124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在送检的田**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2014年10月20日,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田**无证、醉酒后、夜间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情况措施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魏**夜间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未减速慢行,未在道路中间行驶,观察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并确定田**、魏**各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同年11月4日,第三人宝诚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吸毒的不得为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灌云人社局作出的灌人社工认字(2014)第1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灌云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当事人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有权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有醉酒或者吸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田**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涉案事故形成的一定原因,被告灌云人社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田**受到的伤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田*、田*、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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