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卫生局与穆*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连云**卫生局于2014年9月1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作出连区卫餐罚字(2014)第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被申请执行人穆*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连云区卫生局作出的连区卫餐罚字(2014)第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中罚款人民币800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申请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