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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孔**与东海县桃林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孔**不服被告东海县桃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林镇政府)规划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和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桃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贾**、辛**,第三人东海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东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韩**,第三人邢**和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桃政改字(2014)第001号整改通知书,后于2014年6月30日至现场拆除了原告的部分施工设施。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报批表,证明申请人是已经去世的马立才,而非原告;

2、建房申请书,证明申请人为马**;

3、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马**;

4、孔**承诺书,证明如果原告违反规划建设,被告有权采取相关措施;

5、整改通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通知原告整改;

6、东海县人民政府(2014)1号文件,证明被告通知整改于法有据。

原告诉称

原告孔**、孔**诉称,2013年原告与马**(已去世)的继承人马**、陈**、马*签订《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原马**的宅基地用于新建房屋。2014年3月31日,原告经第三人桃东村委会同意,并向被告交纳了6000元费用后,被告建管所工作人员亲临现场放样。后原告投入50多万元购买建房原材料,并与包工头签订建房合同。当楼房建成一层主体,租赁钢模板准备浇筑混凝土打圈梁时,2014年6月30日,被告建管所、城管队几十人到达现场,未讲明任何理由即非法将钢模板强行拆除,造成经济损失5万余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相关领导责问强拆理由,对方答复是所建房屋必须与东邻居即第三人邢**、邢小丹家高度一致,否则不准继续建房。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本村村民依法享有修建楼房的权利,交纳了相关费用,并经过了桃东村委会和建管所的批准,所建楼房受法律保护。然而,被告在不具备强制执行执法权的情况下,即对原告房屋的钢模板进行强制拆除,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损害了公民享有的合法的不动产权利。原告虽于2014年8月5日提起行政复议,但东海县人民政府极不负责的维持了被告的违法行为。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告家在建楼房继续施工;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购买房屋宅基地的事实;

3、村镇建房申请书,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和村委会的要求申报材料,并有被告的建房所、国土所的批准;

4、建房收费收据,证明被告违法收取建房费6000元;

5、村委会保证书,证明村委会保证在一个月之内允许原告建房,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规划选址和放样要求施工,现在造成停工的责任在被告,而不在原告;

6、放线记录表,证明被告收取6000元后安排建房所负责人前往原告家选址放样,批准原告施工建房;

7、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否定了桃林镇政府驻地所有新建楼房的统一标准,违法违规要求原告按照十多年前东户即第三人邢**、邢小丹标准建房,该东户没有任何合法有效证件;

8、照片六张,证明被告违法拆除原告在建房屋的钢模板,以及原告在建楼房与第三人以及其他楼房的现状;

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

10、钢模板协议书,证明原告以每天400元的费用租赁他人钢模板的事实;

11、民事调解书,证明马**在生前已经和妻子离婚,他的财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12、买卖房屋所有人录音,证明所有材料已向被告提交,被告长期扣押不予办理。

被告桃林镇政府辩称,两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我单位提交建房申请书,申请人及土地使用权证为马*才,经核查,发现马*才已去世多年,我单位遂告知原告手续不符合要求,需另行补交。然原告未另行补交相关材料就组织施工。我单位得知后多次要求原告停工整改,但原告置之不理继续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楼房属于违法行为,我单位制止其施工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另外,我单位在执法过程中并未对原告已建工程进行破坏,原告要求我单位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第三人桃东村委会述称,原告的诉请与村委会没有关系,村委会也没有收取原告费用。

第三人邢**、邢小丹述称,原告诉请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保留向原告追究侵犯名誉权的权利。

第三人桃**委会、邢**、邢**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是因为被告不予办理,原告已提供了相关申请材料。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9、1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0、12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孔**与马**(已去世)的继承人马**、陈**、马*签订《宅基地及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原马**的三间房屋和宅基地。2014年3月31日,原告以马**的名义申请新建房屋,桃**委会、桃林镇建设管理服务所、东海县**队桃林中队、东海县国土资源局桃林国土资源所经审核后分别在申请书上盖章。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6000元费用,被告到建房现场进行规划放线,并制作了放线记录表,后原告组织施工。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桃政改字(2014)第001号整改通知书,以原告“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为由要求原告立即停止建设,并进行整改:1、一楼室外走廊标高降至东邻一致;2、一楼墙体砌筑工程降低,二楼檐口顶部高程降与东邻一致。后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遂于2014年6月30日组织人员到达现场对原告建房钢模板进行了强制拆除。在此之前,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权利,也没有听取其陈述与申辩。

2014年8月5日,原告向东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认定被告属于违法强拆,程序违法。东海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东行复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被告桃林镇政府依照法律授权,负责辖区内的建设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并有权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申辩权。”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可见,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前应当履行告知权利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法定程序。本案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为由要求原告整改,后在没有告知原告权利并听取其陈述与申辩的情况下,即于2014年6月30日对原告建房钢模板强行拆除,该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程序权利,应认定为违法。至于是否应当恢复施工,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原告可以通过行政许可程序加以解决。鉴于原告已当庭表示不要求赔偿,对该事项本院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东海县桃林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孔**、孔**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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