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港市**有限公司与连云**卫生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云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酒店)不服被告连云港市连**生局(以下简称连**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珠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尹*、刘**,被告连**生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诉讼,副局长李**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作出连区卫餐罚字(2014)第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原告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6000元并处罚款80000元的处罚。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值班记录表、投诉人蒋**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蒋**的身份及投诉事项;

2、明珠酒店值班经理赵*询问笔录及4月19日君悦厅结账单、蒋**询问笔录及结账单复印件,证明投诉人与明珠酒店的关系及违法生产经营金额;

3、4月19日君悦厅菜单、厨师长于雄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及连**控中心4月20日采样单,证明连**控中心于4月20日对4月19日君悦厅留样食品采样;

4、礼单,证明肛拭××患者都参加了投诉人的宴会。

5、食物中毒事故个案调查登记表,证明被告对××患者进行了调查,证实是在原告处就餐致食物中毒;

6、连云区疾控中心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书,证明原告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与食物中毒有因果关系;

7、明珠酒店厨房从业人员考勤表、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工作人员身份,周*的询问笔录证明留样就是君悦厅的菜品;

8、现场检查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证明被告于4月20日在原告处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卫生问题;

9、案件受理记录、立案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合议记录、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10、连云区疾控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说明,证明色斑鱼、虾、毛**和鸡肉中的蜡样芽胞杆菌含量超出食品卫生行业标准。

法律法规依据:

1、《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2、《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3、连云区政府《关于印发连云区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4、《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6、《蜡样芽胞杆菌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7、《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工作规范》

8、《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

原告诉称

原告明珠酒店诉称,2014年4月19日,蒋**在明珠酒店君悦厅举行儿子王**十周岁生日宴会。次日,蒋**投诉称多人在参加完宴会后陆续出现腹泻情况。被告经调查,于2014年8月6日作出连区卫餐罚字(2014)第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6000元并处罚款800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患者的身份、发病事实未经证实,发病最晚的时间为次日下午,不排除其他餐次致病的可能,被告于4月20日采集的菜样不能证实是事发时间的菜品;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系合法餐饮经营业者,16000元系合法所得,被告以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程序违法。被告在调查时没有要求原告到场确认,质量检测报告没有送达原告,剥夺了原告申请复检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连区卫餐罚字(2014)第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连云港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在组织员工体检时,医院设备故障致体检推迟。

被告辩称

被告连云区卫生局辩称,一、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接到蒋**多人腹泻的投诉后,立即派出卫生监督人员和疾控中心人员到达现场,并在厨师长于雄的陪同下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存在冷菜间卫生设备不规范、操作人员未带口罩及一次性手套、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等问题。经疾控中心检测,这是一起由蜡样芽胞杆菌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肇事单位为原告。二、被告根据政府授权行使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原告从业人员没有健康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生产经营的食品微生物含量超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基于上述违法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6000元并处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举的检测报告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医院证明不认可,认为医院设备故障不能成为酒店从业人员没有健康证的正当理由。

本院查明

经质证,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中午,案外人蒋**在明珠酒店君悦厅举行儿子王**十周岁生日宴会,宴请16桌,共支付餐费16000元。4月20日,蒋**到被告处投诉称多人在参加完宴会后出现腹泻情况。被告遂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发现存在冷菜间卫生设备不规范、操作人员未带口罩及一次性手套、从业人员无健康证明等问题。调查中,被告对酒店值班经理赵*、厨师长于雄等工作人员、××患者进行了询问,调阅了结账单、礼单、员工考勤表、患者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并采集了14份菜样、手涂样、生菜刀板、熟刀板、16份肛拭子等。2014年4月30日,连**控中心对抽样进行了检测,结果表明生菜刀板、熟刀板、7份肛拭子检出蜡样芽胞杆菌,4份热菜样品色斑鱼、虾、鸡肉、毛血旺中的蜡样芽胞杆菌含量超标,遂认定这是一起由蜡样芽胞杆菌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肇事餐次为4月19日午餐,肇事单位为原告。检测报告形成后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基于查明事实和检测报告认定事实,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通知书,拟给予原告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6000元并处罚款128000元的行政处罚。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举行了听证,原告在听证中提出检测报告未送达、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但被告未予认可。2014年8月6日,被告作出连区卫餐罚字(2014)第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6000元并处罚款800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明珠酒店原名为江苏开君国际**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异议人有权自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可见,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论并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后组织复检,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本案中,连**控中心出具的5份质量检测报告第2页明确载明,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报告15日内提出。被告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和检测机构的要求将该5份检测报告送达原告并告知救济权利,在原告于听证程序中就此提出异议后被告也未予理睬,而检测报告的正确性对原告的实体权利具有重大影响,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对检验结果的异议权和复检申请权,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辩称在日常监督管理中才存在检验结果告知的问题,而食品安全调查按照《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进行,无需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送达检验结果。对此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是一种较为严厉的行政行为,比日常管理监督更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需要行政机关更加严格的恪守程序规则,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所述既于法相悖,也不符合行政相对人参与的基本原则,更何况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已于2010年12月28日被**生部宣布废止而失效,该办法第七条关于违法所得系“全部营业收入”、“该餐次的总营业收入”的规定亦被《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相关营业收入”的规定所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将“货值金额”限定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本案被检测的14份菜样中只有4份菜样蜡样芽胞杆菌含量超标,被告将全部营业收入16000元认定为违法所得,将货值金额认定为10000元以上在5倍与10倍之间进行处罚,不符合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作出的连区卫餐罚字(2014)第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参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连云港市连云区卫生局作出的连区卫餐罚字(2014)第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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