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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灌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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