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灌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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