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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灌南县李集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季**与被告灌南县李集乡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材料,于2015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王**,灌南县李集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8日,被告李**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李*第002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对位于原告房屋北山头沟边三根水泥柱予以拆除。被告于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1、2013年9月5日,李**同兴村委会出具“关于季玉国与王**家在集体大沟内垫土一事的处理意见”,证明原告因在集体大沟内垫土,曾经被处理过;

2、2014年2月8日,李**同兴村委会出具“关于季玉国户违章建设的情况报告”,证明原告不仅没有按2013年9月5日的处理意见,清理集体大沟内的垫土,反而在集体大沟内建钢筋混凝土的水泥支柱。

3、2014年2月8日,被告李**人民政府出具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存根)”,证明乡政府已限期原告在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则予以强制拆除。

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季*国诉称,原告系被告辖区内同兴村七组村民。原告楼房北山头临近东西沟边,地基软劲,造成楼房北山头墙体开裂,为加固地基,防止墙体继续开裂,原告在北山头沟边做三根水泥柱子作地基护坡。该水泥柱子刚做好,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派十几名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不问青红皂白,指责原告家建围墙,并持铁锤、铁撬将原告家的水泥柱拆毁,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500元。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相片一组,证明原告家墙体开裂及三根水泥柱被砸坏的情况;

2、2014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证明被告是限期要求原告拆除的是围墙;

3、证人王*、张*、孙*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2月13日上午10时许有十几名被告工作人员砸毁原告家水泥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人民政府辩称,2013年9月5日,因原告向集体大沟内填土,与沟北王晓波家发生吵打,经村委会调解,要求原告在十日内将沟内填土自行清理,原告不但没有清理所填的土,反而陆续在厨房西边的沟里填土。2014年春节期间,原告认为政府工作人员全部放假回家,在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房子北边的沟里填土搞基础设施建设,该村领导劝阻无效,于2014年2月8日以村委会名义向李**人民政府报告,请求乡政府派人实地查看,采取果断,彻底根治违建。本政府接到同兴村报告后,立即责成土地所、城管队等部门组成调查小组,到现场查看,证实了同兴村反映情况属实,因此立即向原告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三日内自行拆除该违章建筑。三天后,由于原告没有按照通知书要求自行拆除,本政府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由于原告在没有经过任何审批程序,擅自在自己房子北边的集体大沟里填土,搞基础设施建设,影响抗旱排涝,引起邻里纠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辖区内同兴村七组村民,其居住楼房北山头临近东西沟边。由于房屋有裂缝,原告怀疑是地基软劲造成。2014年临近春节期间,原告欲在房屋北山头集体大**建三根水泥柱子作地基护坡。由于原告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村委会以该建筑影响集体排灌为由进行劝阻,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2014年2月8日以李集乡同兴村委会的名下向李集乡书面报告,请求乡派人对此事进行处理,2014年2月12日被告以原告违章建围墙为由,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原告在一日内自行拆除围墙,由于原告没有按照通知书要求自行拆除,2014年2月13日被告组织有关单位对原告浇筑的三根水泥柱进行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被告李**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授权,负责辖区内的建设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并有权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申辩权。”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可见,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前应当履行告知权利和义务、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法定程序。本案被告以原告未经审批为由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后在没有告知原告权利并听取其陈述与申辩的情况下,即于2014年2月13日对原告三根水泥柱强行拆除,虽然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存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通知书,且庭审中原告也否认被告曾送达过该通知书,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程序权利,应认定为违法。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建水泥柱是合法建筑以及应赔偿其损失1500元的证据,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灌南县李集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的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季**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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