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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灌南县新集镇人民政府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金**要求灌南县新集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2日,金**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金**申请再审称,灌南县新集镇金圩村十一组村民,在1994年村调整土地分旱田时,少分给金**0.5亩猪饲料地,分水田时少分给金**水田1.44亩。2010-2012年,村、组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就将集体土地79.6+17.4=97亩分给各户,还把金**的0.83亩盐碱地分给了别人。金**到法院起诉村民组及村委会,法院认为应由乡人民政府处理为由驳回金**起诉。金**即找到灌南县新集镇人民政府处理,并到市、县上访,但灌南县新集镇人民政府总是敷衍、拖拉。2013年12月25日金**诉来法院,请求判令灌南县新集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及时处理金**与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问题。法院以金**诉请问题已获得解决而驳回起诉。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南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判决。

灌南县新集镇人民政府称,金**与金**委会因土地承包问题产生的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新集镇人民政府己经做了大量调解工作。政府出于同情照顾,与金**签订协议予以补偿,且该协议现双方均已履行。金**所主张的利益已经实现,故请求驳回金**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金**与金**委会关于土地承包问题发生纠纷,认为村委会少分承包地,要求新集镇人民政府依法定职责予以处理,原花园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5日对金**上访一事作出答复意见书,且于2012年3月19日与金**达成参照县农业园区土地流转金为补偿标准的照顾性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参照县农业园区的土地流转金补偿标准,每年对乙方予以照顾性补偿,参照地亩数为1.16亩;二、补偿金额及时间与本组其他农户兑现土地流转金同步,包括补偿截止时间;三、补偿款由甲方负责兑现;四、该补偿不改变乙方这次没有流转土地的事实,即:1.16亩为虚拟面积,既不存在权属问题,也不与各项流转政策挂钩;五、该协议书生效后,乙方关于1994年土地调整少分的1.44亩土地及该次园区东扩涉及到所有己流转土地等问题的信访事项全部结案,乙方不得申请复议,不得再有任何形式的信访、上访、诉讼,在诉案件必须撤诉,否则甲方有权停止并追回补偿;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3年8月9日金**从灌南县新集镇人民政府处领取补偿款2358.50元并出具承诺书,愿意按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金*高诉称村委会在土地调整时少分其土地1.44亩,先提起民事诉讼,被驳回后,要求政府处理。2012年3月19日,乡政府就此事与金*高达成协议,不论金*高是否少分得该土地,乡政府均按双方协议确认的土地和流转价格补偿,金*高不再就此申诉、上访、信访、诉讼等。金*高在领取补偿款时亦承诺按协议履行,后又以新集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违反协议。故其申请再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金*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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