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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开春、刘**与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刘**因诉被上诉人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盱**建局)行政备案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14)盱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冀,被上诉人盱**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秦福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告许开春、刘**与江苏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由江苏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源花苑第19幢1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原告认为自己房屋装修后,遇雨天或潮湿季节,出现墙壁和天花板上霉现象,被告作出的盱房开备字(2012)第013号《盱眙县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行为违法。2012年8月8日,江苏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申请,请求办理由江苏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源花苑小区8号、13号-15号、17号-19号七栋楼项目交付手续,并提供23份材料,经被告审查,江苏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源花苑小区8号、13号、14号、15号、17号、18号、19号楼符合备案条件。据此,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了盱房开备字(2012)第013号《盱眙县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向江苏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源花苑小区8号、13号、14号、15号、17号、18号、19号楼颁发了盱房开备字(2012)第013号《盱眙县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侵犯了原告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务院令第248号)第四条规定,**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据此,被告具有作出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的法定职责。被告履行了法规规定的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的工作。被告作出的盱房开备字(2012)第013号《盱眙县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其房屋出现墙体开裂问题,说明交付使用备案证明中整体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盱房开备字(2012)第013号《盱眙县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开春、刘**要求撤销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盱房开备字(2012)第013号《盱眙县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开春、刘**上诉称:1、江苏金**有限公司所建金源花苑并未经综合验收。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盱眙县人民政府(2012)5号《办公会议纪要》可以看出,直至2012年2月16日,验收资料未能到位,竣工验收无法进行。而被上诉人在金源花苑未经综合验收的情况下违法给江苏金**有限公司办理盱房开备字(2012)第013号《盱眙县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致使江苏金**有限公司开发的有质量问题的房屋得以入市销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盱眙县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被上诉人依据的淮安市人民政府通知、盱眙县人民政府文件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审理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盱眙县住建局辩称:一、我局出具交付使用备案证明符合相关规定,并无违法之处。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管理的通知》(淮政发(2006)123号)以及盱眙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管理的通知》(盱政发(2007)43号)对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依照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申请,应当提供相关资料。2012年8月8日江苏金**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申请,请求办理江苏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源花苑小区8号、13-15号、17-19号七栋楼项目交付手续。经我局审查,江苏金**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符合市、盱眙县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上述要求,金源花苑小区8号、13号、14号、15号、17号、18号、19号楼符合备案条件。据此,我局于2012年9月20日向江苏金**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地产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二、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我局出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2010年5月,涉案建筑项目的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后提出了工程竣工报告。盱眙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此实施了监督,其中基础、主体等均经参建各方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后,于2012年5月8日组织了设计、施工、监理、勘探等单位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并签署了竣工验收文件。由于开发单位与施工单位产生施工合同纠纷,施工单位拒不配合在无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证明材料上盖章,导致无法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因此,涉案的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仅仅因为施工单位的不配合导致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无法开具。本着切实解决广大业主办证需求以及特事特办的原则,根据盱眙县人民政府(2012)5号《办公会议纪要》精神,在开发单位缴纳了162.15万元质量监管保证金的前提下,盱眙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上述项目竣工验收及工程备案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并作出“视同已质检备案,予以办理相关手续”的意见。因此,金源花苑小区已经视为取得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我局对此予以确认并无违法、违规之处。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金源花苑未经综合验收的情况下违法给江苏金**有限公司办理盱房开备字(2012)第013号《盱眙县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金源花苑小区的开发单位与施工单位因合同纠纷,施工单位不配合提供竣工验收的材料,导致大部分业主无法获取房产证,被上诉人考虑到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对该小区部分房屋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进行验收。被上诉人作出的盱房开备字(2012)第013号《盱眙县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证明》,并无不当。上诉人居住的房屋质量上存在问题,可依法另行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开春、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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