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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效军与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支效军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顺河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本院(2014)淮中行终字第0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支效军申请再审称:(一)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申请人就是农具厂职工,这个事实双方无争议。被申请人作出的申请事项处理决定书认为,1970年申请人自行离厂,但姚**、李**等8人证明,申请人是由于农具厂无材料可做,木工车间停产,等有材料时还会通知申请人继续上班,并不是申请人自行离厂。(二)被申请人应按区政府2004年第59号区长办公会议文件规定的待遇发放及补发生活费。1.区政府2004年第59号区长办公会议文件规定:“乡镇农具厂职工身份认定,有完整档案的,以原始档案材料为认定依据,没有原始档案的以70年代‘淮安县手工业局农具厂人员移交表’和2002年1月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乡镇农具厂档案名册’为认定依据”。本案中申请人不在“淮安县手工业局农具厂人员移交表”和2002年1月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乡镇农具厂档案名册”中,故这两条不适用。2.在六七十年代集体企业应当有档案,而被申请人是农具厂主管机关,并且资产由被申请人收回,故保管档案的责任在被申请人,现在被申请人不能提供申请人档案,应视为被申请人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当然由被申请人承担。3.根据区政府2004年第59号区长办公会议文件规定,提供档案的目的是为了认定申请人是不是农具厂职工,但是双方均认可申请人是农具厂职工,被申请人又没有提供申请人单方辞职的相关手续,故应当认定申请人是农具厂职工。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顺河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是2004年8月18日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第59号《区政府关于落实乡镇农具厂老职工生活费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明确:“乡镇农具厂职工身份认定,有完整档案的,以原始档案材料为认定依据,没有原始档案的以70年代‘淮安县手工业局农具厂人员移交表’和2002年1月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乡镇农具厂档案名册’为认定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没有原始档案材料,且70年代“淮安县手工业局农具厂人员移交表”和2002年1月区乡镇企业管理局“乡镇农具厂档案名册”中均没有申请人的姓名,申请人不符合会议纪要有关乡镇农具厂职工身份认定的要求,其职工身份依法不能认定,故被申请人处理决定中明确申请人不符合发放生活费和补发生活费的条件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其是由于农具厂无材料可做,木工车间停产,等有材料时农具厂还会通知申请人继续上班,并不是申请人自行离厂。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在1970年离厂后就一直未回去过,即使如申请人所述是因农具厂无材料可做,木工车间停产等客观原因而离厂,依据2004年8月18日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第59号文件规定,也难以认定其符合文件规定的职工身份。因申请人的职工身份不能认定,其要求发放和补发生活费也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不能提供申请人的档案问题。经查,被申请人在本案原审中提交了乡镇农具厂的档案名册以及淮安县手工业局农具厂人员移交表,也即农具厂职工档案是有保存的,但没有申请人的档案。根据申请人的陈述以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调查笔录也可以印证申请人虽然在农具厂工作过,但是已经在1970年前后与农具厂脱离劳动关系,故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区长办公会议纪要59号文件规定的发放以及补发生活费的条件,而非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用工完整档案的诉求超出其向被申请人申请处理的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支效军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支效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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