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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诉行政答复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安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彭*、秦**,第三人徐**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淮安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淮政发(2014)319号《关于陈**申请事项的答复》,认为原告未先行通过民事程序确认张兴村与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状态,其要求撤销本组村民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本村民小组的徐*超因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了争执及纠纷,虽经所在村、组及建淮乡有关部门多次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我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徐*超退还属于我承包的2.2亩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徐*超却持被告于1998年8月签发的加盖原淮安市人民政府公章11号《农村集体土承包经营权证》进行抗辩。我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递交了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关于陈**申请事项的答复》,该答复中被告对我的申请避而不谈,既未对此事进行调查了解,也未召集相关人员进行听证,就错误作出了答复,属典型的行政不作为。原告至今仍不明白徐*超手中持有的编号为11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是依据何种法律法规规定、何种程序、何种方式予以签发到徐*超手中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其于1998年8月错误签发的徐*超手中持有的11号《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淮安区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央办公厅文件《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答辩方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是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登记行为,其发证以确立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和签订承包合同为前提。本案中张兴村李**在二轮承包时对个别农户的承包地作出调整,符合该文件所确定的“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依据张兴村李**一九九八年淮安市农户上交提留预(决)算方案表、淮安市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答辩方向其发证,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第三人徐**在1998年进行土地二轮承包时,已经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土地承包方的主体资格,且徐**自耕种该2.2亩地以来,一直承担该地块的耕种义务,缴纳所有农业款项,原告对徐**享有该土地的承包权是明知的。近年原告才对徐**与张兴村村集体之间就该地块的承包关系提出异议,应当通过民事纠纷解决途径先行确定徐**与张兴村村集体承包合同的效力,再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向答辩方主张是否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答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第三人已于1986年3月份落户张*村李**,1998年确立二轮承包关系时其作为张***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土地承包权。该证有发包单位张*村委会、乡主管部门农经站盖章,区政府确认,第三人1998年二轮承包以来,享受了国家的各项种田补助,同时也承担了各项农业税等费用以及按面积筹收的各项社会事业发展的负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证明: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国家允许适当调整土地承包关系;

证据2、原告所在村的1997年农户上交款明细登记簿,载明原告该年度应交485元,徐*超户应交728元,证明此时徐*超已经承担该地上的交款义务,取得了承包地;

证据3、1998年8月份张兴组土地承包经营情况登记簿,载明徐*超户耕地面积为4.5亩,包括2.2亩,陈秀兰户2.7亩;

证据4、1998年淮安市农户上交提留预(决)算方案表,载明徐*超户4.5人,筹款总计752元,陈**户3人,筹款总计502元;

证据5、1998年全年粮食筹收款、杂工结算表,载明陈**户承包人口3人,应筹款922元,徐*超户承包人口4.5人,应筹款1421.15元,且双方对各自承担的部分签章确认,对各自承包土地面积和人口是明知的;

证据6、1999年淮安市农户上交提留预(决)算方案表,证明:1999年第三人和原告是独立的承包户,各自履行土地承包义务;

证据7、2014年11月6日张**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答辩人在收到原告申请后进行了调查。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依据政策性文件取得了第2-7证据查明客观事实,证实第三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取得承包土地的权利。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在土地二轮承包时与第三人签订了新一轮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将土地发包给第三人耕种,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行为合法有据。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2年8月29日全**大颁布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1997年的16号文件效力低于人大的法律,应该以人大的法律规定为准;证据2-6,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诉请法院确认被告于1998年8月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通过法律程序合法颁发的;证据7、张*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证明上说原告在丈夫病逝后将自己的2.2亩土地私授给第三人,可以看出被告颁发的编号为11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张*村委会单方制作的,第三人及原告不知情,而且是张*村委会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单方制作的一份无效合同,是草率、盲目颁发的证明。合同的有效性我们已经在淮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了,合同效力、张*村委会建淮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法院可以调查。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政府《关于陈**申请事项的答复》(淮政发(2014)319号),证明被告没有进行审查,举行听证,就草率答复,涉嫌行政不作为;

证据2、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只有张*村委会签字,被告发证时候没有对合同进行审查;

证据3、淮安市淮**村民委员会2013年8月5日出具的《关于张**、徐**两户承包地纠纷的说明》;

证据4、《建淮乡**委员会关于李**承包地情况的证明;

证据5、淮安市楚州区建淮乡**委员会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

证据6、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

证据3至6,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从1980年联产计酬分田开始一直至今,由于人地矛盾、宗族矛盾太大,没有调整土地。

证据7、淮安市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部分没有分得承包地人员情况,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所在小组1980年之后出生、迁入人员都没有分得土地;

证据8、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人民政府《关于陈**请求调解其与徐**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答复意见》(淮建政发(2014)96号),当时建淮乡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还到实地进行了解、走访,最后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的纠纷属于私下纠纷,与张*村委会、建淮乡政府没有关系。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所在村民小组从1980年之后至今从未调整过土地,原告和第三人从未和张*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签订过任何合同,因此被告于1998年8月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无效的,应该撤销或确认无效。

被告质*认为,证据1、被告是根据当时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登记簿,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6等相关书面证据,确认村委会和第三人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发证行为有事实和政策依据。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6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7、证实说明第三人已经实际取得了承包地。证据8、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06年国家实行粮食补贴的小本子,证明2006年补贴的时候原告就该知道土地少了;

证据2、本组的其他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别是徐**、张**、徐**、徐**,证明证书上大家都没有签字。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同时更证明被告在1998年8月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违法发证的事实存在。

被告质证意见:同意第三人的意见。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行为,不予认证;证据2-8证明了原告土地演变和第三人承包土地事实,不能证明被告答复行为违法。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于1995年将自家2.2亩土地交给第三人徐*超耕种经营,并由徐*超户承担相应税费等筹资筹劳。徐*超于1986年3月份落户张兴村,1998年确立二轮承包关系时,张兴村作为土地发包方与徐*超签订了新一轮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将包含此地块在内的3.6亩土地发包给徐*超户耕种经营,并经建淮乡经营管理站鉴证,颁发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6月,原告陈**要求徐*超退还2.2亩承包地使用权,徐*超不服,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淮安区建淮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陈**请求调解其与徐*超之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答复意见》。2014年8月20日,陈**又向淮安区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徐*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作出《关于陈**申请事项的答复》,陈**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公民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其于1998年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行政行为属生效行政行为。原告针对生效的行政行为向被告提出处理申请,该申请属于行政申诉行为。被告接到申诉后,经核查对原告给予答复,该答复行为并未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被告对其答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撤销第三人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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