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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清河**道办事处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要求撤销被告白鹭湖街办区长公开电话交办联系单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0年3月,原告的监护人向清河区政府反映清新花苑副书记尹*滥用职权一事,尹*指使原告丈夫陆**将原告及父母赶走,不予返还自己的东西,希望予以处理。2010年4月,白**街办作出区长公开电话交办单,将处理情况描述为:杨**借杨**与陆**的婚姻关系,明知杨**与陆**均为精神残疾的情况下,将自己与老婆搬来与陆**共同生活,所有生活费全由陆**负担,将陆**的宏新建材结算的一次性补助占为己有,将患有精神疾病的女婿赶出门,果林场群众出于同情,才将杨**一家赶出门。原告认为白**街办反映的情况不是事实。首先,原告及其父母与陆**在一起生活,并无以上情况。杨**没有侵占陆**的财产,也没有将陆**赶出家门。其次,陆**并没有精神残疾,只是视力存在问题而已。综上,被告出具的联系单载明的内容均不是事实,请求法院撤销该份联系单,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作出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起诉要求撤销的是2010年3月编号为087的《区长公开电话交办联系单》。该联系单上注明本案原告的父亲杨**于2010年3月向清河区政府区长公开电话投诉,“反映清新花苑副书记尹*滥用职权………………望处理。”。“交办意见”一栏注明“请尽快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及时反馈我办及来电人”。淮安市**道办事处(经区划调整,清新花苑社区现已划归白**街办管辖)在该联系单的“办理情况”一栏中反馈“关于杨**反映的问题,经调查…………………不存在杨**反映的不予返还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原告杨**起诉要求撤销的《区长公开电话交办联系单》系行政机关内部流转的处理区长公开电话投诉事项的材料,其只是记载对投诉事项的受理、交办意见、办理情况等内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份联系单,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作出处理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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