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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行初字第0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的委托代理人武钢,被上诉人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清河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新村4幢7号房屋和附属物在该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之内。2014年4月2日,淮安市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择公告》,并向原告送达了选票。4月3日,该局公布了评估机构选择结果:共发出选票590张,江苏先**有限公司得票474张,被确定为本次征收的评估机,2014年4月15日该公司作出估价报告,同月18日向原告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原告拒签。根据该评估报告,原告的1号房屋每平方米评估价格为人民币7200元;2号房屋每平方米评估价格为6928元;附属设施补偿费计人民币10007元。因与原告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清河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被告清河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2014年8月1日,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1、对被征收人庞**、继承人武钢、武军、武*、武*名下的坐落于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新村4幢7室121.71平方米的房屋实施征收,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2、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为879445.56元,搬迁补助费计人民币7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平方米每月10元标准补助,以3个月过渡期限计算,各项补偿费用合计人民币883796.86元。征收人提供枫丹白露12号楼702室135.12平方米的一套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每平方米评估价格为4930元,共计666141.6元。征收人支付差价款计217655.26元。3、限被征收人庞**、继承人武钢、武军、武*、武*于收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新村4幢7室121.71平方米的被征收房屋腾空,交与征收人验收拆除。该决定送达后,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淮安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维持被告清河区政府(2014)河征补字002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清河区政府有权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关于被征收地块是否用于有轨电车配套工程项目的问题。被告清河区政府根据的《市政府关于印发2014年中心城市建设重点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淮安市规划局作出的“有轨电车及周边配套工程项目”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及红线图、淮安市**河分局作出的《关于有轨电车及时及周边配套工程项目地块土地规划说明》及淮安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意见、淮安市清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有轨电车及周边配套工程项目可行研究报告的批复》、淮安市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征收调查公告》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征收项目已纳入清河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且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淮安市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以公开方式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自行协商、公开投票,并根据现场计票结果,确定得票超过半数以上的江苏先**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于产权调换房屋是否属于经营性用房和安置地点问题。被征收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该房用途为住宅房,江苏先**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补偿评估报告》已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有申请复核评估。被告清河区政府鉴于原告与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没有达成补偿协议,在原告未有明确选择的情况下,提供枫丹白露12号楼702室135.12平方米的壹套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无明显不当之处。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庞**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庞**上诉称:1、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没有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征收上诉人的房屋地块用于商业目的,不是用于有轨电车配套工程。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补偿决定书,并依法重新选定评估机构对被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

被上诉人辩称

清河区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清河区政府具有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定职责,在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房屋征收补偿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申请,有权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关于评估机构选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依法通知被征收人自行协商评估机构,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投票,现场确定得票超过半数以上的江苏先**有限公司为价格评估机构,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评估报告的效力问题。**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住房和城乡**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征收人如果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还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本案中,江苏先**有限公司作为本次房屋征收行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上诉人被征收的房屋价格作出了评估报告,上诉人对该评估结果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也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因此,该评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

关于被征收房屋地块是否用于商业目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征收项目已纳入清河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用于现代有轨电车配套工程项目,且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上诉人该诉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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