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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淮安市**道办事处、淮安市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华诉被告清**街道办、被告清河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清**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农,被告清河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桑田、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因要求被告清**街道办、被告清河住建局在本市丹桂**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履行指导、监督法定职责和责任担当,其认为两被告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由于丹桂苑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不符合《淮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规定的法定人数,更没有经过淮海街办和清河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批复,不具备合法性,且早就瘫痪,无法正常工作。其于2014年8月10日向清河区信访局反映后,淮海街办于10月10日作出信访回复,尽管陈述的情况虚伪,但承诺在年底启动换届选举,后又更改保证在春节前改选结束。鉴于淮海街办不讲诚信,不守承诺,至今未见动静,不愿纠正已经被发现的存在问题,继续行政不作为和欺骗老百姓,特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尽快做好换届选举工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海信处(2014)043号关于韩**、岳**来信反映问题的信访回复,证明原告向被告清**道办和清**建局提出了改选问题;2、2015年1月4日其向清河区政府写的信件,证明反映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3、淮安**理中心《友情提醒》,证明正在改选换届;4、丹桂**委员会换届选举当选人员申请确认表,证明上一届当选人员不符合法定程序;5、淮政发(2010)209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试行)的通知》,证明两被告未履行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清河淮海街道办辩称,丹桂苑小区在淮**办事处交通社区居委会辖区,该小区上一届业委会于2010年7月,经淮**办事处和清河区住建局备案后成立,任期三年。2013年6月该小区业委会到期后没有及时进行换届选举。2014年8月,包括韩**在内的丹桂苑小区几位业主到淮**办事处提出“小区业委会进行换届选举”的要求。依据《淮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第四十条“除筹备组、业委会、居民委员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规定,淮**办事处立即进行调查,并及时与上一届业委会成员进行沟通了解具体情况,因该小区情况比较复杂矛盾较多,上一届业委会已逾期不具备合法性,经一段时间协调并理顺关系后,淮**办事处交通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2月15日,在小区发布了召开业主大会的公告,正式启动了该小区业委会换届选举的程序。目前该项工作正在有序进行,据了解韩**本人也积极报名要求参加此项工作。综上,韩**于2015年3月5日具状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法院审理查明,依法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

被告清河淮海街道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贴《关于召开丹桂苑小区业主大会的公告》的图片二份;2、丹桂苑小区换届选举筹备工作小组业主代表报名登记表、韩**身份证复印件、韩**和杨**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丹桂苑小区换届选举工作正在进行。

被告清河住建局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与我局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联性;2、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修改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具有行政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所诉的我局及淮海街道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关于行政不作为的规定(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原告并未向我局提出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要求,我局也未拒绝或者不予答复。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河住建局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韩**及被告清**街道办、被告清河住建局对上述证据作出各自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清河淮海街道办不表异议,被告清河住建局质证表示与其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清河淮海街道办不表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均表示与其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清河淮海街道办不表异议,被告清河住建局质证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均不表异议。

被告清**道办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清河住建局不表异议。被告清**道办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清河住建局均不表异议。

本院审查后结合原告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及被告清河淮海街道办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韩**为丹桂苑小区业主,其因丹桂苑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届满换届改选问题,向清河区信访局反映后,被告清河淮海街道办予以回复并进行相关的工作情况。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淮安**理中心为进一步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确保维修资金申请主体合法和业委会变更后的有序衔接,向本市清河、清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友情提醒,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于2014年8月10日,向清河区政府信访局反映丹桂**委会届满未换届改选问题,清河区政府信访局将其反映的问题交由被告清河淮海街道办调查处理。被告清河淮海街道办经调查了解后,于2014年10月10日对原告反映的问题作出回复,在回复中告知原告,已与该小区业委会副主任及委员协调,同意于当年年底由业委会启动换届改选工作。2015年1月,原告韩**认为清河住建局和清**道办在丹桂苑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不合法和启动换届改选问题上,仍推诿扯皮,拖拉不办,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又向清河区政府领导反映,并要求给予答复。2015年2月15日,淮海**区居委会根据淮政发(2010)209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试行)的通知》文件的精神,在属于其辖区的丹桂苑小区发布了召开丹桂苑小区业主大会公告,开始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原告韩**在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于同月30日也报名并填写了换届选举筹备工作小组业主代表登记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清河住建局提出履职申请或其他个人要求,其未提供即诉称该单位不履行应尽职责,行政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清河住建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对于被告清**街道办履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七条,以及《淮安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细则》(试行)第四十条规定,丹桂**委员会在规定时间内不组织换届选举,应当由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不组织的,可以由该小区所在地的交通社区居委会在清**街道办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被告清**街道办在接到原告韩**等人反映的丹桂**委员会届满未换届的问题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协调工作,指导并督促丹桂苑小区所在地的淮海**区居委会,对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的前期工作,由淮海**区居委会发布了召开业主大会公告,应属履行了对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职责。

本案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请求事项,要求两被告在丹桂苑小区第四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履行指导、监督法定职责和责任担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条、第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履行业主大会赋于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因此,丹桂**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应当由淮海**区居委会在清**街道办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而这种行政指导行为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不能起到决定性作用,属于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其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

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对淮安市**道办事处、淮安市清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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