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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淮安市**道办事处、淮安市**道办事处西郊村村民委员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琳诉被告淮安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柳**道办”)、淮安市**道办事处西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郊村委会”)、第三人赵**行政证明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琳,被告柳**道办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章**、潘*,被告西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第三人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1999年9月14日,淮安**河分局的工作人员到西郊村委会,要求西郊村出具原告及其前夫崔*的1982年前建房的个人用地情况证明,西郊村委会时任会计的第三人赵**按要求出具。国土局承办人用该证明将原告家的房地产产权证明调包,为原告和前夫崔*分别颁发了违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3年7月3日,淮安市国土局责令查明发证错误的原因。2003年8月22日,淮安**河分局城北土管所所长张以付,拿着伪造的原告和前夫崔*的初始土地登记申请书,来到西郊村委会,要求出具证明。时任西郊村主任的赵**,与时任村书记的王**商议后,于当天出具证明:“关于夏**办理土地使用证情况反映崔*、夏**于94年左右购买本村五组原知青房,99年办理土地使用证是个人申请的。特此证明。”该证明盖的印章为“中共淮安市清**村支部委员会”。该份情况反映,证明原告家买的只是房不含地,还证明办理土地证是原告家申请的,该份证明包庇了淮安**河分局个别人,利用职务之便偷梁换柱,企图廉价侵吞原告家合计1332平方米出让土地的渎职行为。同时导致了淮安市国土局在注销错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后,终止为原告家重新颁发国有土地证。

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赵**向原告承诺82年前建房证明,不是原告及其前夫崔*到西郊村去写的。2014年10月28日,第三人赵**承认该情况反映是按城北土管所张以付所长的要求出具的。原告认为,第三人赵**二次出具的三份证明,都是按别人的要求出具,明知有悖事实,未了解因果及后患,其行为属于玩忽职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西郊村委会1999年9月14日出具的二份“个人用地情况证明”及2003年8月22日西郊村党支部出具的“关于夏**办理土地使用证情况反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用地情况证明》(2份);2、淮集用(1999)第H000022号和淮集用(1999)第H000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3、江苏省土地系统专用资金收款收据(共计13000元);4、户籍证明;5、《地籍调查表》两份;6、《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地产买卖契约》;7、(1999)浦*初字第644号《民事调解书》;8、《申请报告》;9、市国土局时任分管副局长吴**给清河国土局时任局长王**的亲笔信;10、《初始土地登记申请书》;11、2003年8月22日西郊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情况反映;12、听证笔录;13、2003年6月16日原告夏**的《名称、地址、用途变更及注销登记申请书审批表》;14、2003年7月25日,清河国土局为原告和原告前夫分别填写的《名称、地址、用途变更及注销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的注销土地登记;15、2014年10月28日《情况说明》;16、2014年11月2日《情况说明》;17、2014年10月9日的录音及录音证据说明;18、国土局关于夏**的信访回复。以上证据证明,西郊村委会出具的《个人用地情况证明》、西**支部出具的《情况反映》均不是事实,并导致了国土局向其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并不再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柳树湾街道办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柳树湾街道办无关。原告请求撤销的三份证明文件,上面加盖的分别是西郊村委会的公章和西郊村党支部的公章,均非被告柳树湾街道办出具。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原告提出要求撤销三份证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柳树湾街道办未提供证据。

被告西郊村委会辩称:一、被告西郊村委会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不是适格的被告。二、2003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不是西郊村委会而是西郊村党支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西郊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赵**述称:第三人当时出具证明时,分别任村委会的会计、主任,盖的公章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第三人也不是行政诉讼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赵**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11,被告柳树湾街道办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是其作出的,与其无关。被告西郊村委会、第三人赵**对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据2-10、12-18,两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11可以证明本案被诉行为,证据2-10、12-18,可以证明原告集体土地证办理及注销等有关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4日,被告西郊村委会出具了两份个人用地情况证明,户主分别为夏**、崔*。2003年8月22日,西**支部出具了《关于夏**办理土地使用证情况反映》。上述证明及情况反映均由第三人赵**手书,并分别加盖“淮阴市清河区城北乡西郊村民委员会”、“中共淮安市清**村支部委员会”的印章。第三人赵**1999年时,任西郊村会计;2003年时,任西郊村主任。

1999年9月14日的个人用地情况证明,原告称该两份证明不是原告申请出具的,第三人赵**述称该两份证明是当时统一办理土地证时村委会统一出具给国土局的。2003年8月22日的情况反映,其内容为“崔*、夏**于94年左右购买本村五组原知青房。99年办理土地使用证是个人申请的。特此证明。”出具该份情况反映时,西郊村主任赵**并不明确知道办理土地证是否为原告个人申请。因当时村委会印章不在身边,在与村书记王**商量后,加盖了村党支部印章。

原告夏**及其前夫崔*曾取得淮安**源局颁发的淮集用(1999)第H000022号和淮集用(1999)第H00000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后被淮安**源局注销。其后,原告夏**户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淮安**源局以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未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柳树湾街道办及其下属的西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的三份证明文件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该三份证明是由西**委员会、西**支部出具的,均不属于行政机关。因此,本案被告柳树湾街道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被告西郊村委会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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