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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泽**圩居委会周**等73户村民诉洪泽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圩居委会周**等73户村民(以下简称73户村民)因诉被告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洪*县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73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周**、蔡**、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洪*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73户村民诉称,从2009年至2012年,因洪泽县汽车客运站、仁通物流和尾水走廊绿化带项目,被告先后征收了朱坝**委会原二、三、四组的293.3亩集体土地,其中,经过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苏省政府)批准的为97.2525亩,其余196.0475亩土地的征收未获得合法审批。原告在被征收的293.3亩土地范围内有房屋被拆迁,也有家庭承包地被征收,朱坝**委会向原告发放了部分征地补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土地必须获得省政府或**务院的审批,因此,被告征收朱坝**委会原二、三、四组196.0475亩土地的行为是违法的。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因洪泽县汽车客运站、仁通物流和尾水走廊绿化带项目征收洪泽县朱坝**委会原二、三、四组196.0475亩土地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洪泽县政府辩称:1、原告诉称的293.3亩集体土地,其中约有30.6亩属于洪泽县城主干道北京路绿化带,该绿化带在1993年左右形成,与2009年至2012年洪泽县汽车客运站、仁通物流和尾水走廊绿化带项目征收的原告集体土地无关;2、2009年至2012年,洪泽县汽车客运站、仁通物流和尾水走廊绿化带项目实际占用原告土地293.3亩,其中,经江苏省政府批准的为97.2525亩,其余土地补偿费也按标准发放给原告,相关手续正在报批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征收的问题;3、根据(2013)泽行初字第0012号行政判决书,洪泽**源局(以下简称洪泽国土局)应对本案原告等人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该申请事项涉及本案涉案土地是否存在违法征收的问题,故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被告洪泽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洪泽县人民法院(2013)泽行初字第0012号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已经判决洪泽国土局就本案涉案土地是否存在违法征收问题进行查处,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2、洪泽县规划局出具的地形图,证明涉案土地实际征收和占用的情况,汽车客运站项目及仁通物流项目靠北京路(两个绿化带中间东西向道路),该两项目在北京路北边,65.824亩左右是原告仍在使用的土地并未征收占用,12.625亩、12.984亩都是绿化带。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原告起诉要求洪*国土局履行查处违法用地的职责,并没有起诉确认征地违法,故本案不是重复起诉。关于证据2,绿化带项目确实始于1993年,但是当时用地是租赁形式,农民领取租金,直到项目征地,绿化带划入征地范围,政府向农民发放了征地费用;关于被告称原告仍在使用的土地问题,这些土地被告已经按照征收时的标准发放了征地费用,也即被告所称已经补偿未占用,实际耕种使用人有的是原告小组村民,还有的是周围其他人。

原告73户村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洪)政征地告字(2009)第00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经过江苏省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面积为97.2525亩;2、洪*国土局出具的用地情况说明,证明三个案件经过江苏省政府批准的征地面积和实际用地面积,情况说明上的面积与诉状上写的一致;3、征地费用发放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征收土地有利害关系,在征收范围内有承包地和宅基地,绿化带在相关项目征地前百姓领取的是租金,相关项目征地后绿化带被分解到各个项目内一并发放征地补偿费。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途径非法,该证据更能说明被告答辩的内容,部分土地已经补偿未占用(土地补偿款已经发放),而非原告所称已经征收,原告当时提出要求测量清楚面积,该说明中的面积全部是按照原告诉讼代表人指定的范围进行测量,并未得到任何第三方的确认,且涉案土地并没有除原告以外的人占用;关于证据3征地补偿费用明细,江苏省政府确实征收了原告土地,补偿费发放是事实,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所征收地块有直接的对应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所举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要求,不予确认。2、原告所举证据1,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反映被告对于部分土地未经过依法征收先行使用并安置补偿的客观事实;证据3因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因洪*县汽车客运站、仁通物流和尾水走廊绿化带项目建设需要,经江苏省政府征收土地文件批准,被告洪*县政府发布(洪)政征地告字(2009)第00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原告所在的二、三、四组(二、三组后合并为五组)集体土地(包括农田水利用地、农村居民点、灌溉水田)97.2525亩,在对该部分土地进行安置补偿的同时,被告对未经征地批准的部分土地先行使用并进行了安置补偿。原告不服,要求洪*国土局查处违法占用土地行为,洪*国土局未予以处理。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洪*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洪*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洪*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洪*国土局对原告申请事项未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因洪*国土局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认为被告洪*县政府未经批准先占用属于违法征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称原告系重复起诉的问题,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泽行初字第0012号判决针对的是原告要求被告洪*国土局履行违法用地查处法定职责,而本案系原告诉被告洪*县政府征收土地行为违法,其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原告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的规定,征收土地应获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并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被告对于经过江苏省政府批准的土地进行补偿安置予以征用,但被告同时对未经过批准征收的部分土地先行使用并予以安置补偿,不符合上述规定,该用地行为违法。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洪泽县人民政府因洪泽县汽车客运站、仁通物流和尾水走廊绿化带项目对原告洪泽**圩居委会周**等73户村民所在的原二、三、四组未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部分土地用地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洪泽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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