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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淮安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土地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行初字第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8月24日,被告淮安市人民政府根据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淮国土资发(2009)158号《关于收回楚州区韩信路两侧地块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并递交的楚发改审字[62号]《关于韩信路两侧地块经营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等相关材料,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了《市政府关于同意收回楚州区韩信路两侧地块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其内容为:“同意你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收回楚州**备中心拟开发韩信路两侧地块红线范围内单位及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待拆迁补偿全部到位后,原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失效。地块用地面积约139.6亩,四至为:东至东长街,南至东门大街,西至规划路,北至永怀路。具体位置详见市规划局红线图。”与此同时,淮安市人民政府将该批复在淮安国土资源网上予以公示。

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淮安区(原楚州区)韩信北路西侧1、3号地块(含大库塘巷58号)使用权是否提前收回的信息,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28日发给原告《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其该地块已于2009年8月31日由淮安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原告即于2014年4月11日向淮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复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淮安**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裁定,将本案移交本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淮安市人民政府根据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淮国土资发(2009)158号《关于收回楚州区韩信路两侧地块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及相关材料,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了《市政府关于同意收回楚州区韩信路两侧地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并于同日将该批复在淮安国土资源网上予以公示。根据国家发改委《重大投资项目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公示期限一般不少于十个工作日”的规定,应推定原告从被告公示期间就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信息公开得知,被上诉人淮安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淮政复(2009)46号《市政府关于同意收回楚州区韩信路两侧地块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于2014年4月11日向淮安**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期限。2、淮安市政府的批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用于公共事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安市人民政府辩称:1、2009年8月31日,答辩人依法作出《市政府关于同意收回楚州区韩信路两侧地块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日在淮安国土资源网公示,该公示时间应当作为起诉期限的起算之日。2、答辩人为实施旧城改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的批复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2009年8月31日,被上诉人淮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府关于同意收回楚州区韩信路两侧地块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淮**(2009)46号),并于同日在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网站上公示。据此,上诉人应当知道该批复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此外,2011年3月31日,原楚州**备中心诉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陈**不服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一案中,陈**虽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也知道其占用的土地已被批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至于淮安市人民政府批复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用于公共利益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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