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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起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江苏共**有限公司行政诉讼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行诉初字第0002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徐**上诉主要理由为:1、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以及撤销网签合同的申请书,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起诉人撤销网签合同、注销备案登记的行为,与上诉人有密不可分的利害法律关系,被起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2、原审立案审查超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3、原审法院未向被起诉人、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未组织开庭和证据交换,行政诉讼被起诉人要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起诉人徐*青诉称:2011年12月6日,起诉人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九份,约定起诉人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金陵华府6号楼404室房屋,并约定于2012年5月30日由第三人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给起诉人。同时,起诉人与第三人于当日在被起诉人处办理了登记备案。起诉人如约履行了购房付款义务。2014年1月,起诉人到被起诉人处查询得知,被起诉人在起诉人不知情且没有核实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已分别于2012年5月28日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将上述房屋登记备案撤销,导致起诉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起诉人请求法院:1、对被起诉人擅自注销起诉人与第三人的商品房登记备案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2、责令被起诉人对起诉人所购买的房屋行政备案登记。

上诉人随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诉讼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2011年12月6日江苏共**有限公司与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淮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一份,备案申请人:江苏共**有限公司,买受人:徐**,备案机构处盖有“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销售合同备案专用章”;3、江苏共**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4、江苏共**有限公司致淮安市淮安区住建局《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最**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院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相应的证据材料”。起诉人所需提供事实依据是指能初步证明起诉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本案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被起诉人擅自注销其与第三人的商品房登记备案的行政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被起诉人有注销其与第三人的商品房登记备案行为的存在,更无证据证明其与被起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徐**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条件的。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在规定的七日内审查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因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受理期限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之日起计算,因起诉状内容欠缺而责令起诉人补正的,从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从原审卷宗内材料反映,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仍在要求起诉人补充起诉材料,无证据证明原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另上诉人认为被起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所引用的法律规定针对的是法院已立案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目前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案件并未进入实体审查阶段,故被起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案。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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