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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起诉人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诉讼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4)淮法行诉初字第0004号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张**上诉主要理由为: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双重身份,被起诉人作出的刑复(2013)9号复议决定书,是以行政机关身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于行政诉讼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张**向原审法院诉称: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竭力掩盖犯罪事实的存在。首先,淮安**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结果(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迁决定违法)不能成为没有刑事犯罪(伪造国家公文)的依据,反而更能说明刑事犯罪的可能性;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要求,区人民政府不能提供有效的归档记录,不能仅认定为行政缺失,应查明真相;再次,《强制拆迁决定书》原件用肉眼就能发现系伪造,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区分局在没有痕检的情况下,武断下结论,故意庇护犯罪分子。2、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法律依据是告知报案人的救济渠道,而不能作为复议决定的依据。请求法院:1、撤销被起诉人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的刑复字(2013)9号复议决定;2、责令被起诉人立案侦查;3、被起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随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淮安公(刑)刑复字(2013)9号《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单位):张**,性别男,出生日期***,住址***。申请人(单位)对本局淮安公(板)不立字(2014)2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并申请复议。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维持原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是针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公安机关依法管理社会治安,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同时又依法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具有行政和司法的双重职能。因此,对于公安机关履行职能时要加以区分,分清是行使行政职能还是司法职能。本案中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针对上诉人不服该局淮安公(板)不立字(2014)2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复议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实施的行为,属于司法职能的范围,而不是行政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上诉人针对被起诉人履行司法职能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上诉人上诉称《复议决定书》是被起诉人以行政机关身份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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