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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淮安经**湖办事处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刘**因诉被上诉人淮安经**湖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湖办事处)房屋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行初字第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周**、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3年4月9日,淮安经**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南昌路(威海路—厦门路段)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原则同意建设南昌路(威海路—厦门路段)工程。2013年4月26日,淮安经济**管理办公室因南昌路(威海路—厦门路段)工程项目需要,决定对该地段房屋进行征收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原告李**、刘**的房屋在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征收范围内。2013年5月15日,被告东**事处作为涉案项目征收实施单位与原告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自愿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由被告补偿原告各项费用2505043元,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签署旧房接收交割单并实际交付房屋,2013年10月8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一次性大病救助费用4500元,以上补偿费用合计2509543元均已补偿到位。另查,另案当事人金*曾于2013年8月1日就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诉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9月9日判决确认淮安经济**管理办公室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东湖办事处作为征收实施单位,在征收过程中,按照自愿原则与原告达成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亦在签订安置协议后签署旧房接收交割单并实际交付房屋,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虽然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被确认违法,但不影响认定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系经双方协议同意的性质。现原告诉称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未能就此提供足够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刘**要求确认被告东湖办事处拆除房屋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刘**上诉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拆除依据,仅凭双方“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作出判决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湖办事处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刘**与被上**办事处已经就房屋补偿安置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系被上诉人拆除房屋的依据,且房屋系上诉人交予被上诉人拆除,并且上诉人已经领取了全部的拆迁补偿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本案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是基于双方的合意,属民事行为,不属行政行为。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拆除行为违法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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