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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张**与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行政受理、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张**因诉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阴区政府)不予受理土地确权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告张**,被告淮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3日,被告淮阴区政府作出(2014)淮政处字第1号《不予受理土地确权申请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纪**、张**请求确认4.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纪**、张**诉称:原告是淮阴区工业园区梅庄村8组村民,因为土地权属争议曾于2014年7月9日向被告邮寄《土地确权申请书》,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由其门卫签收原告所邮寄的申请书。2014年8月13日,被告作出(2014)淮政处字第1号《不予受理土地确权申请决定书》,该决定书错误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土地流转民事纠纷。原告的申请内容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属于行政确权纠纷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必须受理原告的申请,并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书。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淮政处字第1号《不予受理土地确权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立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淮阴区政府辩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承包方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个别家庭成员死亡的,家庭承包土地由其他承包经营权共有人继续耕种。原告纪**已经取得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原告张**因没有参加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因原告纪**属于张**户(承包户),张**已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张**在《土地确权申请书》中提出,因照顾痴呆的母亲(纪**),又要抚养年幼的儿子,要求尹**(张**的妻子,已取得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部分土地给原告耕种,该申请事项属农村土地家庭承包中的土地流转民事纠纷,不在土地的行政确权受理范围内。淮阴区政府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作出了(2014)淮政处字第1号《不予受理土地确权申请决定书》,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淮阴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张**的土地确权申请,证明原告张**所要求的申请事项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民事纠纷;2、纪**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证明纪**已经取得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张**没有取得二轮承包经营权;3、调查笔录两份,一份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是村民出具的证明,这两份笔录证明张**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4、法律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

原告纪**、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张**的身份证,身份证上的地址证明原告张**是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家庭成员都参加了土地一轮承包,土地二轮承包村组没有经过原告张**允许,将原告张**的土地流转给别人,导致原告张**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源就是村组的错误。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身份证不能说明土地一轮承包土地经营权,更不能证明原告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纪**已经取得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原告张**不是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身份证不能证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及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纪**的小儿子张**作为承包方与徐梅**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该户参加二轮承包的包括原告纪**、其丈夫张**、其小儿子张**及妻子尹**、其女儿张**五人(因原告张**系国家公务人员,未参与二轮承包)。承包的土地共计6.21亩,该土地一直由张**、尹**夫妻耕种。后张**、张**先后去世,该土地实际由尹**耕种。因张**向尹**协商要地耕种未果,2014年7月10日,原告纪**、张**向被告淮阴区政府申请土地确权,请求确认:1、徐庄**青地2.5亩(东西长185米,南北宽9米);2、油菜地0.6亩(东西长115米,南北宽3米);3、小河南1亩(不规则);4、张**家后桑树地0.75亩(东西长113米,南北宽4米),上述四块地共计4.8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被告淮阴区政府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淮政处字第1号《不予受理土地确权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原告纪成英系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权人之一,其与其他共有权人之间系共有关系,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其实质性的请求是将其自身份额从共有权中析出、分割,该请求不属被告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职权范围,被告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依法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张**系国家公务员,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申请确权的土地权属清楚,不存在争议,故原告张**的申请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两原告要求被告受理其土地确权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纪**、张**的诉请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纪**、张**要求撤销被告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淮政处字第1号《不予受理土地确权申请决定书》,判令被告履行法定义务,立案受理其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纪**、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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