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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洪泽县公安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韦**因诉被申请人洪泽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洪**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泽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淮中行终字第0058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韦**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韦**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韦**拿到不构成犯罪的《情况说明》没有超过2年,本案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护人身权利应该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故韦**的诉讼也没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8月26日的询问笔录是洪泽县公安局欺骗韦**的,韦**对此不认可。二、洪泽县公安局没有向韦**送达不构成犯罪的文书证明,用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文字游戏,不让事实说话以达到不赔偿的目的。三、公开道歉是没有时效的,洪泽县公安局应当对其行为公开向韦**书面道歉。请求撤销(2014)淮中行终字第0058号行政裁定,由洪泽县公安局赔偿损失,并由洪泽县公安局向韦**登报道歉和书面道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洪泽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意见称:韦**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韦**在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时就已经知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只负民事赔偿责任。韦**的赔偿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韦**主张洪泽县公安局承担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韦**要求洪泽县公安局公开向其道歉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韦**主张洪泽县公安局承担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经查,1995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1日,韦**与他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洪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995年9月11日至1996年2月28日,韦**被洪泽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996年2月28日,韦**被洪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1996年3月4日,韦**被取保候审。1996年5月17日,盱眙县人民法院作出(1996)盱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韦**未承担刑事责任。1996年7月1日,洪泽县公安局撤销对韦**的取保候审决定,韦**(即韦**)在该决定书上签名。2011年8月26日韦**在洪泽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当时知道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没有受到刑事处罚。生效判决根据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韦**自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下达之日起,即知道自己不承担刑事责任,应当知道其人身权遭受侵犯,但韦**于2011年7月6日才向洪泽县公安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时效。故生效判决对韦**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洪泽县公安局对韦**采取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措施,系刑事赔偿范畴。生效裁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韦**要求洪泽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期间遭受到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诉求没有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韦**要求洪泽县公安局公开向其道歉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赔礼道歉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人身权,造成公民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和支付赔偿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具体赔偿方式,因韦**提出的行政赔偿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生效判决对韦**提出的道歉的请求未予审理,并无不当。因本案系行政案件,韦**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韦长江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韦**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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