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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邱**、刘**、江苏**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邱**、刘**诉被上诉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刘**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广州办小堆村十组村民,朱**是邱**的母亲,刘**是邱**的妻子。2011年2月11日、3月7日原告与广州办签订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广州办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征收原告的房屋、土地,协议订立后,原告亦领取了相应补偿款。

2012年5月11日,省政府下发《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淮安市2012年度第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2)195号),将小堆村十组1.7078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1.246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收为国有。2014年1月24日,省政府下发《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淮安市2013年度第1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3)1044号),将小堆村十组0.6668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0.634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收为国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责令广州办及小*村委会返还非法占用的耕地并恢复原状。广州办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就土地征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系自愿达成,予以确认,根据苏政地(2012)195号、苏政地(2013)1044号两个文件的批复精神,包括原告诉称的耕地在内的相关土地已经省政府同意征收为国有,据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广州办及小*村委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经审查,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理涉。

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朱**、邱**、刘**请求判令被告市国土局责令并督促广州办和小*村委返还非法占用的原告的10.43亩耕地、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朱**、邱**、刘**请求判令被告国土局对广州办和小*村委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邱**、刘**上诉称:1、本案主体错误。淮安经**州路办事处和该办事处的小*村委会因为“亿力升”项目征用上诉人的土地,原审未作认定,错误认为上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领取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就已经过了合法征用程序,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2、直至判决前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涉案项目的合法有效证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也无关联性;3、无视上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并出示了被上诉人自己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被上诉人不履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1、上诉人称,淮安经济开发区广州路办事处及小堆村民委员会因为“亿力升”等项目征用上诉人土地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征收土地主体是国家;2、上诉人自愿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表明上诉人主张的土地与其没有利害关系;3、江苏省人民政府的两份批复已将上诉人所在村民组的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答辩人没有占用上诉人的土地,也没有拆除其房屋,上诉人称答辩人不履职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诉讼,依法对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审查。2013年2月25日,被上诉人给刘**的《信访事项告知书》中,已告知淮安市**发区分局于2011年12月22日对淮安亿**造有限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并处以28万元罚款。据此,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问题。2012年5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淮安市2012年度第9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2)195号),2014年1月2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淮安市2013年度第1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苏*地(2013)1044号),已将上诉人所在的村民组2.3746公顷(其中耕地1.881亩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收为国有。现上诉人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将已转为国有的土地进行返还、恢复原状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朱**、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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