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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淮安**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本院(2013)淮中行终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本人是国家干部,被申请人却认定为合同工,由此少算了申请人的养老金,违反国家规定。申请人连续计算的工龄应为视同缴费年限,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补缴的养老保险2150元,补发2008年11月至2011年6月退休养老金8124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虽是国家干部,但被申请人依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苏**{2007}年24号《(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的规定,核发申请人工资并无不当。申请人被录用为国家干部之前的工作经历,仅有一些旁证材料,而无原始档案记载。2011年7月6日,经本院协调,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调整至1974年10月。协调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调整其工龄并重新核算的工资非常满意,表示不要补发工资,并撤回再审申请。且根据苏**(1986)38号及苏**(1987)20号《关于企业职工工龄计算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计算连续工龄后,涉及工资福利待遇问题,过去的不算老账,今后的按新计算的工龄对待”的规定精神,被申请人从2011年7月执行新的标准发放申请人养老金,未补发申请人养老金,未退还申请人补缴的养老保险,不违反法律及政策的规定。

综上,陈**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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