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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淮安**开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医疗费用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医疗费用补偿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淮开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朱**、朱**,被上诉人淮安**开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章**、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因病在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结账时总医疗费用为44044.56元,根据淮开合委(2010)3号文件、淮开合委(2012)5号文件核算其中可报费用为本次补偿总额,为15250.88元[(10000元-500元)×0.45+(29956.14元-10000元)×0.55)]。

另查,淮开合委(2013)5号文件第二条的第(一)条及第(二)条中的第2条规定,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起付线为500元,起付线以上至10000元的部分按45%比例补偿,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的部分按55%比例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系**开发区区域范围内新农合管理组织,对新农合参保人员办理有关医疗费用的补偿,是其法定职责。参保人员对被告有关医疗费用补偿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原告住院发生医疗费用为44044.56元,可报费用为29956.14元,根据淮开合委(2013)5号文件进行分段计算补偿费用为15250.88元,该补偿费用计算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总费用44044.56元的60%进行费用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上诉称,上诉人住院治疗一次性费用为44044.56元,按规定应报销60%,即44044.56元×60%u003d26426.73元,被上诉人只报销15250.88元,余11175.85元未报销,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在淮安**民医院治疗费用,答辩人已按照文件规定的标准补偿到位,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存在未报销医疗费用”的事实,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淮安**民医院住院各种费用合计为44044.56元,其中,不可报费用为14088.42元,可报费用为29956.14元。不可报费用14088.42元的组成:1、上诉人两次使用内固定AF脊柱系统,价格分别为15432元、10296.75元。根据《淮安经济开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淮开合委(2010)3号),关于可以补偿的费用范围中医用材料的规定,进入人体的特殊医用材料按50%记入可报费用,单项折价后不超过10000元,(15432元+10296.75元)×50%u003d12864.37元,即有一半12864.37元为不可报费用;2、上诉人做一次磁共振平扫,价格为518元。根据《关于调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的通知》(淮开合委(2012)5号),关于部分特殊检查、设备治疗补偿标准的规定,单项检查超过500元的辅助检查项目,按50%计入可报费用进行补偿,518元×50%u003d259元,即有一半259元为不可报费用;3、空调费、自费药品费、一次性纸巾等费用为965.05元。根据《淮安经济开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淮开合委(2010)3号)等文件规定,上述费用为不可报销费用,合计为14088.42元。

被上诉人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淮安**开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方案的通知》(淮开合委(2013)5号)第二部分中关于住院补偿的规定,对上诉人住院费用以每次可报费用分段累进的方法给予补偿,即在可报的29956.14元中,≤10000元(扣除起付线500元)的部分补偿45%;>10000元≤30000元的部分补偿55%[(10000元-500元)×45%u003d4275元,(29456.14元-10000元)×55%u003d10975.88元],即实际补偿15250.88元并无不当。徐**认为,其住院治疗费用已超过40000元,按照文件规定的最高比例给予补偿,而不是分段累进计算补偿,对不可报费用也应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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